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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大冶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定稿) 文件类型规范性文件
发文单位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冶政办发【2025】26号
发文日期2025-12-25 19:58:25 发布日期2025-12-25 19:58:25
效力状态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大冶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定稿)

发表日期:2025-12-25

相关解读:【部门解读】关于《大冶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 公里” 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我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末端配送服务管理,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安委〔2023〕3号)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配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以及配送服务时同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进行的安全检查。

第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末端配送管理应当以“信息化、精细化、安全化”为目标,实施统一监管平台、统一车辆规格、统一人员管理、统一标志标识、统一规范运行,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末端配送管理安全、平稳、有序、畅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其经营区域内,根据用户需求,将用户预订的,本企业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由供应站点直接送给用户,并同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配送专用车辆”)是专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为用户配送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配送专用三轮车(含油、电车型)。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行为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配送专用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按照职责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各乡镇(场)、街道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管理工作。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承担配送车辆、配送人员的主体责任。负责建立高效、便民的配送服务体系,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落实配送服务制度、准则和规范,公开配送服务热线、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接受用户的咨询和配送信息查询、安全隐患提示、配送评价投诉等,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从业人员培训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储配站点和供应站点

第七条 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将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点和一、二级供应站点的设置纳入城镇燃气专项规划。

第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点和供应站点的充装、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取得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或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活动的相关许可证应在有效期限内。

第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燃气专项规划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供应站点,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提供中转和临时存放条件。

第十条 储配站点和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遵循《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要求,由属地管理部门初审及市城管执法局审核,报地级市及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应站点应当对正规入站钢瓶逐只进行检查,发现有漏气、超期未检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钢瓶,应当及时退回储配站点处理。

供应站点应当对重瓶、空瓶及待检瓶明确划分存放区域,防止各类气瓶混放;非营业时间存有重瓶时,应当安排人员值班或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安全防护系统。

第十二条 对于供应站点送气上门的用户,供应站点应当做好用户实名登记,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各供应站点原则上只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区域范围内开展配送服务,就近供气服务用户,不得跨区经营配送。因紧急需求需跨区配送的,应向市城管执法局报备并获批。

第三章  配送专用车辆

第十四条 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应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车辆,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在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向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配送专用车辆需纳入信息化管理平台实施统一监管,相关数据与主管部门对应信息平台对接。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配送专用车辆应统一规格和颜色,车身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和危化品标志、核载液化石油气钢瓶重量或者数量、企业名称及配送热线电话和投诉电话,并公示配送服务人员信息。

第十七条 配送专用车辆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时,气瓶高出栏板部分应不大于气瓶高度的1/4。配送专用车辆在道路行驶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车速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

配送专用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系统,具备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和安全警示功能,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

配送专用车辆应配备不少于1个2kg干粉灭火器。

第十八条 配送专用车辆须办理机动车牌照并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对配送专用车辆和配送服务人员进行定人定车管理,应将配送专用车辆和配送服务人员的信息向市城管执法局和属地管理部门报备。配送专用车辆和配送服务人员按照配送服务区域绑定,如有人员或车辆变动,应及时向市城管执法局和属地管理部门报备变更。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配送专用车辆,如需报废、转让配送专用车辆,应当去除车身相应标识,并向市城管执法局和属地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 配送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规定区域内行驶,如遇重大活动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配送服务人员应当服从市公安交警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安排部署,严格执行临时限行、禁行要求。

第四章  配送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选择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配送和安检工作、年龄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担任配送服务人员。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与配送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配送专用车辆和配送服务人员定人定车管理,鼓励对配送服务人员购买雇主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经过相关燃气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配送专用车辆驾驶人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定期审查制度,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岗位安全要求。配送服务人员合同期届满未续签、合同期内离职或因严重违法违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城管执法局报告,按相关规定注销从业人员资格证。

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配送服务人员行业失信名单制度,配送服务人员因严重违法违规被列入行业失信名单的,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对配送服务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工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掌握燃气基本常识和安全防护措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在配送服务中应身着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配送工服装,佩戴送气工证。配送车辆驾驶人在配送服务中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严禁违法载人,严禁超载,严禁在车厢以外装载、挂载物品,不得从事除瓶装液化石油气钢瓶运送业务以外的任何经营活动。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遵守《燃气服务导则》(GB/T 28885)及其他相应规范要求。

第五章  配送服务与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装车前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随车携带配送单据或电子信息记录单等。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在配送过程中应保持直立摆放且按照配送专用车辆的核定载重量装载,并采取有效固定措施。

禁止下列配送行为:

(一)装载泄漏、变形、超期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二)装载总质量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

(三)装载充装量超过15kg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四)横卧、倒放、叠放或厢体外挂液化石油气钢瓶;

(五)混装其他货物,尤其是混装氧气、氯气等氧化性物品;

(六)委托其他非本企业配送人员进行配送。

第二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装卸时,应轻拿轻放,不得滚动、碰撞、抛摔。

第二十九条 配送专用车辆在配送过程中应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的道路,不得驶入高速公路等其他禁行区域,并且不得在重要建筑物和人员密集地点停放。配送专用车辆在公共区域临时停放时,驾驶员应现场看护。

除因配送需要,装载重瓶的配送专用车辆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单位、非专用停车场停放超过一小时,且不得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密闭空间停放。车辆非配送时间一律入库,统一停放在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未能及时送出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回收的空瓶应送回供应站点,不得在车辆上过夜存放。配送专用车辆应在专用地点停放及充电,充电或加油时,车上不得装载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三十一条 禁止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下列行为:

(一)配送非本企业液化石油气钢瓶;

(二)擅自损坏液化石油气钢瓶上的二维码等标志标识;

(三)私自在家中、租用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四)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住宅配送液化石油气钢瓶;

(六)通过电梯配送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三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在配送服务时同步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及做好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并填写安检记录表或电子安检单。

第三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由产权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向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并定期检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连接管、燃气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等用户设施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在配送时发现用气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带走液化石油气钢瓶;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用户开具书面隐患整改通知单,待整改完成并复检合格后,恢复配送。当危及公共安全时,应及时向公安、城管、应急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按照标准一次性查清全部隐患,杜绝反复查、反复指出问题的现象,减少对用户的干扰。如用户不配合安检或在接到隐患整改通知单后拒绝整改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可在书面告知用户后,回收供应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同时向市城管执法局报告,在用户配合安检或消除安全隐患前,任何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该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六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公开的举报渠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配送服务行为和相关安全隐患的举报。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开本企业的投诉举报电话和渠道,明确处理流程和时限,及时受理和处置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后一公里”配送服务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使用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市交通运输局和市城管执法局确认的车辆或无号牌车辆配送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市交通运输局和市城管执法局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瓶装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及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规定的以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二)用户设施:指用户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燃气器具、燃气器具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器等。

(三)燃气器具:指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用户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等器具。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