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政复决字〔2025〕81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罗桥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奖励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5年4月23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奖励事项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奖励告知义务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人:大冶市华茂优鲜超市百代银座店)寄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未告知举报奖励,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参照东垦复决(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第三点提及了举报奖励一事,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不涉及举报奖励内容,遗漏履职申请。《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而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奖励条件的重大违法举报行为在举报查处结案或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举报人享有申请举报奖励的权利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不符合奖励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不负有相应告知义务。在举报人举报时根据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不论是否给予奖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对举报人的奖励申请作出回应。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告知,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特定的法定职责。《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明确,行政决定需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未告知奖励事项及复议权利,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告知奖励事项的行为侵害申请人知情权及救济权,请求复议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告知义务并重新处理。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于2025年2月16日收到申请人上述举报,经调查核实后,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2月24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答复人在举报回复上未告知是否奖励的行为违法。答复人认为本案中无需告知申请人是否给予奖励,主要依据有:《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2021]4号)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ー)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综上,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被答复人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且明显不符合奖励条件,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属于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王**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华茂优鲜超市百代银座店销售的“奥特曼风扇”和“小车”厂商识别码已注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奖励。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告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但未告知是否作出举报奖励,并将该回复送达申请人。2025年4月2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奖励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复印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复印件、涉案商品照片等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以上条文明确了获得举报奖励的前提是举报事项需要立案查证属实,并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并不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被申请人无需告知申请人举报奖励事项。故在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告知申请人举报奖励事项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