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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5-06-26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冶政复决字〔2025〕76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徐铭,局长。

申请人陈*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的冶公(殷)行罚决字〔2025〕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4月17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大冶市公安局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的冶公(殷)行罚决字〔2025〕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表述为“发生口角争执”与事实不符;2、《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表述“引发拉扯、推搡”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肖*三次冲到我面前打我,而且用手大力打我扯他衣服的左手,致使我左手大拇指骨折;3、《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表述为“事后陈*下巴处、左手拇指、中指不同程度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陈*左手拇指骨折,鉴定为轻微伤,为什么“轻微伤”不在处罚决定书上写清楚;4、《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表述“陈*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肖*三次冲到陈*面前打人,陈*是正当防卫。

被申请人称:1、基本情况。经查明:2024年12月24日10时许,殷祖镇综治办工作人员陈*与殷祖镇丁山村村委会副书记肖*在殷祖镇综治办门前,因协商12345投诉工单事宜发生口角争执,后引发拉扯、推搡,期间肖*用右手食指指向陈*并往陈*下巴处戳了一下,陈*用右手往肖*胸前打了一下,然后陈*扯住肖*的衣服不让其离开,肖*甩动挣脱。事后陈*下巴处、左手大拇指、中指不同程度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综上所述,陈*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5年2月20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2、案件的调查处罚程序合法。答复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均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3、作出行政决定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陈*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敬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4日上午,申请人殷祖镇综治办工作人员陈*与殷祖镇丁山村村委会副书记肖*在殷祖镇综治办门前,因协商12345投诉工单事宜发生口角争执,申请人用右手往肖*胸前打了一下,拉扯肖*衣服不让其离开。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殷)行罚决字〔2025〕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4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本市治安工作的管理职能,并且具有依法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与肖*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违法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公安局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的冶公(殷)行罚决字〔2025〕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公安局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的冶公(殷)行罚决字〔2025〕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