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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5-03-06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冶政复决字2025〕8

申请人:**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罗桥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511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在2024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信中包含产品图片、付款截图,自己商家门头照,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一,有初步证据;二,有先行案例;三、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工作人员于2024年12月27日对大冶市亚明照明电器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人购买的涉案商品,被举报人承认举报人购买的“花洒”是其销售的。被举报人销售的“花洒”未加贴任何水效标识,涉嫌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被举报人无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初次违法。被举报人所销售的“花洒”是在《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生效之前购进的,能够说明购进来源和提供购进票据,购进的20个未加贴任何水效标识的“华洒”均已售完,货值金额较小,截至目前我局也未收到相关人员因使用该产品而造成损害事故的信息,属于危害后果轻微。因被举报人已将20个未加贴任何水效标识的“花洒”售完,在我局对其进行调查期间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后也没有再购进和销售没有加贴任何水效标识的“花洒”,并向我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后续会规范经营,属于及时改正。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人为申请人万**的举报,称其在大冶亚明照明电器商行开设的店铺“OPPLE欧普照明”购买的“花洒”没有加贴任何水效标识,要求查处。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能提供购进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购进的未加贴水效标识的“花洒”已销售完毕。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5年1月1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回复和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举报的主要目的在于更好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且针对实名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义务为告知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的产品标签问题的行为属于举报。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31日作出举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其针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如何处理,不会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