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郑**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大冶市惠平副食批发”销售的“茶叶”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答复人投诉大冶市惠平副食批发部,答复人于2024年12月5日收到投诉,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工作,因被投诉人大冶市惠平副食批发部拒绝调解,并向我局提供了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因此,2024年12月16日,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郑**的《投诉举报信》,称:大冶市惠平副食批发部销售的茶叶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请求书面告知投诉受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24年12月13日,大冶市惠平副食批发部经营者江洪波出具《拒绝调解的说明》,拒绝与申请人任何形式的调解。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组织调解,因商家明确拒绝同申请人作任何协商,亦拒绝赔偿、拒绝调解,已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351****7242,挂号信函收据邮戳时间为2024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投诉回复。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其投诉过程中未依法告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违法,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涉案商品照片等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工作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消费纠纷组织双方调解,属于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回复,告知其调解终止,实质上已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经受理。故被申请人在我机关受理本案前已经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