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新冶大道12号。
负责人:李曙光,大队长。
申请人杨*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2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第420281151503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事实和理由。1、事实情况。2024年12月9日中午,申请人驾驶新能源机动车(号牌:鄂BF19966,车辆识别代号:LW433B1091013985)在大冶市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决定书》所述“大冶市观山路万和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12时31分,申请人手机收到告知短信,随后,申请人于12时32分将车辆停放至划线区域内。12月11日,申请人接到短信及“交管12123”提醒,告知申请人12月9日停车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12月12日下午,至大冶市政务服务中心交警办公窗口,取得《处罚决定书》。2、编号:42028115150384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1)违法行为及代码。根据《决定书》所述:“被处罚人(即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12时30分,在大冶市观山路万和家园小区门前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2)证据采集。通过“交管12123” APP查询,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集的证据为:12月9日12时25分-12时30分,分别由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4张车辆停放图片。(3)违反的具体法规。据《决定书》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一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4)处罚依据。《决定书》所述的处罚依据总共有三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三是《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3、复议理由。(1)违法行为条款适用不当。《决定书》所述违法行为(代码10390)明确该违法行为应满足两个条件:即一是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二是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申请人停放车辆行为虽满足其中第一项,但并未满足“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条件,且处罚部门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驾驶人不在现场”。事实上,申请人收到告知短信后,1分钟之内将车辆驶离,恰恰证明了驾驶人在现场。(2)处罚依据适用不准确。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等条款,都有“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或“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表述。处罚部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仅仅靠监控设备前后相差5分钟的照片决定处罚,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等条款要求。申请人认为,现有的技术手段,已经可以满足实时告知出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且有矫正的空间,不应简单以罚代管。法律或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行为,不是为了处罚而立法,因此,肯请各相关部门予以裁定,盼书面回复为感。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2月09日12时03分,杨*驾驶号牌为鄂 BF19966小型汽车行至湖北省大冶市观山路路段,将鄂 BF19966小型汽车停放在万和家园小区门前出口处,杨*及乘车人员下车离开,12时30分,鄂 BF19966小型汽车因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被公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当日12时42分,杨*返回将鄂BF19966小型汽车驶离,2024年12月12日,杨*至大冶市行政服务中心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同日,我队按照简易程序对杨*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我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听取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处罚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2024年12月09日12时31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管12123向车主杨*发送手机短信告知鄂BF19966小型汽车因不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告知杨*立即驶离。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详细听取了杨*的陈述和申辩,对杨*提出的“停车时间只有几分钟、驾驶人在现场、在接到短信提醒后一分钟内就将车辆驶离”等不实陈述依法不予采信,申请人杨*于2024年12月12日签收420281151503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且该文书上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字样,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杨*的陈述、申辩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未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格。申请人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我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标准符合规定。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420281151503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维护法律尊严、杜绝交通隐患的产生。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9日12时0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鄂BF19966小型汽车行至湖北省大冶市观山路路段,将汽车停放在万和家园小区门前出口处的停车泊位外,并下车离开。2024年12月9日12时25分至12时30分,公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了四张该车现场违停图片。2024年12月9日12时31分,申请人收到其汽车未按规定停放的短信通知,内容为:“您的小型新能源汽车鄂BF19966于2024年12月9日12时30分在大冶市关山路万和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当日12时32分左右,申请人返回将汽车驶进停车泊位内,12时42分左右,申请人将汽车驶离。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第420281151503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大冶市观山路全线为严格管理路段,大冶市观山路万和家园小区门前路段为违法停车抓拍点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申请人的行车记录仪画面截图和被申请人发送的短信截图;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在严格管理路段未按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的第420281151503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的第42028115150384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