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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5-02-20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罗桥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122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2、限期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该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4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2024年12月13号在盒马鲜生(顺义店)购买了1瓶“保健食品”中国劲酒,拿到手后发现如下问题保健食品标签未标注“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因此该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九)款、第78条规定“载明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违反《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第(四)款违反《消法》第八条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125条处罚违法厂家,并且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点1、市场经办人员未依法依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纵容厂家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市场经办人员未依法依规处罚违法厂家3、市场经办人员不处理投诉内容,只处理了举报前提:消费者要求其投诉和举报分开处理);4、市场经办人员不电话告知处理情况(前提:消费者要求电话告知);5、市场经办人员存在严重包庇涉案厂家,不履职,不作为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行政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经核实,该款“中国劲酒”属于保健食品,有合法有效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728号),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规定,该款产品的标签标注信息与批准证书的信息一致,且有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因此我局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人为申请人闫**的举报,称其在盒马鲜生(顺义店)购买的中国劲酒未标注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要求查处。被申请人经过核实,涉案产品有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728号),其标签标注信息与批准证书的信息一致。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24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12月2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回复和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举报的主要目的在于更好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且针对实名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义务为告知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的产品标签问题的行为属于举报。一方面,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职责,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其针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如何处理,不会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