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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5-02-20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罗桥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511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针对举报“湖北爱心牛饮品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北爱心牛饮品有限公司”的“全豆豆浆”商品存在营养成分虚标的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2根据GB/Z21922《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对食品能量的规定,各食品中的能量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食品能量kJ=蛋白质x17+脂肪x37+碳水化合物x17 +膳食纤维x8+有机酸x13 +酒精x29。(3经过上述公式计算四舍五入后实际应标注能量195kj,但标签标注能量187kj与之标注相差不符,存在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要求,故依法举报严重误导消费者对于食品能量摄入的含量。过量摄入或营养不足会导致引发慢性病,严重的影响公众生命安全2、申请人根据查询相关处罚案例,营养成分修约只使用于检测值和标识值,不适用计算值,所以该产品计算值错误明显属于造假或根没有对营养成分进行检测后附有营养成分修约范围内处罚案例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商家初步违法的证据(涉案照片、购物小票)并且系在法定时间内的向有管辖权的被申请人提出,并且商家既没有提供关于产品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实质性理由和证据不足需要补足的通知,未曾与我沟通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申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应当履行职责、未履行职责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特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办结结果,特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相关问题的回复重新做出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于2024年12月24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湖北爱心牛饮品有限公司能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该款“全豆豆浆”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标示信息为:“能量187KJ/100g、蛋白质2.0g/100g、脂肪1.0g/100g、胆固醇0g/100g、碳水化合物6.8g/100g、膳食纤维1.0g/100g、钙11.0mg/100g、纳0mg/100g”,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表2规定,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我局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中第二十三项“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计算法,算出该款产品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上的能量标示值187kj/100g仍然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该立案的条件,因此我局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人为申请人潘*的举报,称其在湖北爱心牛饮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爱心牛饮品旗舰店”购买的全豆豆浆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能量)存在错误,要求查处。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能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的能量标示值为187kj/100g。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中第二十三项“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计算法和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表2之规定,认为该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5年1月1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回复和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举报的主要目的在于更好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且针对实名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义务为告知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的产品标签问题的行为属于举报。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27日作出举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其针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如何处理,不会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