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明**。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黄开广,局长。
申请人明**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2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大冶市公安局冶公(风)行罚决字〔2024〕9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0日中午,同村儿子结婚,喝完酒15点左右,走路回家,在走到图书馆处,碰见一小女孩(当时喝了酒认错了人),就牵了她的手到花坛边坐下,我跟她说,一个人不要到处跑,注意安全,要好好读书,爸妈非常辛苦等励志言语,完后就让她回家了。2024年11月5日晚,东风路派出所民警黄*打电话叫我到派出所一趟,次日6号上午,我请完假,上午9点左右就到了东风路派出所找黄*警官,他们一直把我关到18点左右(下午民警李*胁迫我上手铐、脚铐;恐吓威胁:让对方来讯问时打、辱骂我;诱供:签字拘留五天,不签字先拘留三天,再让对方做个精神鉴定再拘留我一月),当黄*警官与我正在做笔录时,民警李*让他起来(李*当时没穿警服),他直接在电脑上编写打印好笔录让我签字(没有问讯我),我对几处提出了异议,他没改,我当时想,在派出所里没有说理的地方,出来后天下总有说理的地方,再诉,所以就在他编好的笔录上签了字,签完字后,他又说拘留十天,我说如果拘留我十天,我推翻之前口供,最后又改成七天。1、对方口述说我摸了她的大腿和屁股,我请求复议机关调取图书馆监控,是否与事实相符。2、请求复议部门调取审讯录音和录像查实民警李*做笔录是否问讯过我,还是他编好后让我签字的。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0月20日15时许,明**酒后步行至大冶市图书馆门口后,将柯**误认为朋友的孩子并将柯**拉到花坛边坐下,在后续与柯**谈话的过程中,明**动手摸了柯**的左大腿和屁股。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申请人明**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柯**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案件的调查处罚程序合法。答复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均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3、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明**的行为构成了猥亵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敬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0日15时左右,申请人明**酒后步行至大冶市图书馆门口,将柯**拉到花坛边坐下,摸了她的左大腿和屁股。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风)行罚决字〔2024〕9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猥亵,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本市治安工作的管理职能,并且具有依法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酒后在图书馆门口花坛边摸柯**左大腿和屁股的行为,构成猥亵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违法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冶公(风)行罚决字〔2024〕9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冶公(风)行罚决字〔2024〕9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