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新冶大道12号。
负责人:李曙光,大队长。
申请人梁**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于2025年1月9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4202813850018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1、未出示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0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在执法时应主动表明身份并出示证件。2、程序违法。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42条之规定:“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一)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况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
其下车;(三)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出示相关证件;(四)检查机动车驾驶证,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出生年月、住址,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检查机动车行驶证,对类型、颜色、号牌进行核对;检查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查询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机动车驾驶人记分情况;(五)指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六)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七)给予口头警告、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处理通知书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执法时未依法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剥夺了申请人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授权。2024年11月08日16时许,梁**驾驶号牌为鄂 B49596两轮摩托车行至大冶市大冶大道七里界路段,发现正在该路段设置执勤卡点开展摩托车、电动车专项整治的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为逃避检查,梁**驾车掉头沿大冶大道逆向行驶逃离现场后将鄂 B49596两轮摩托车遗弃在路边,随后,梁**见遗弃在路边的鄂 B49596两轮摩托车被民警查获后再次返回现场接受民警检查,经检查,梁**驾驶的鄂 B49596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以上事实有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鄂 B49596两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逾期的车辆信息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规定。我队对梁**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授权。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责,执勤警力由二名正式民警陈**、袁*和若干名辅警,白天在本行政区域市中心城区主干道设置检查标牌和警示反光锥筒,现场停放警车及救援应急拖车,执法人员身着制式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警号及警用装备开展执勤执法,已足以表明警察执勤身份,申请人梁**驾车在临近执勤卡点发现路面执勤人员后立即掉头逃离,其行为也证实其知晓执勤人员身份,在民警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对执勤人员身份也未提出任何质疑。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实施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我队在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前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事实,听取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当场交付申请人,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前口头告知梁**的违法行为,听取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签收4202813850018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且该文书上明确载明: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事由及法律依据以及“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字样,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未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得当、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4202813850018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维护法律尊严、杜绝交通隐患的产生。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大冶大道七里界路段设置执勤卡点开展摩托车、电动车专项整治,在道路上设置检查标牌和警示反光锥筒,现场停放警车及救援应急拖车,执勤警力由二名民警陈**、袁*和若干名辅警组成,执法人员身着制式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警号及警用装备开展执勤执法。当日16时许,申请人梁**驾驶号牌为鄂B49596两轮摩托车行至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七里界路段,发现执勤卡点后驾车掉头沿大冶大道逆向行驶逃离现场,并将摩托车遗弃在路边。随后,申请人见遗弃在路边的摩托车被民警查获后再次返回现场接受民警检查。经检查,案涉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于2024年2月14日终止。执勤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场制作4202813850018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5年1月9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4、申请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措施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4202813850018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