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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5-02-19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孙统志,男,汉族,199810月10日出生江苏省沛县魏庙镇杨河5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81010681X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孙统志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1128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09月22日,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北爱心牛饮品有限公司售卖的产品虚假宣传,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安全标准低胆固醇声称一事。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所在部门,该部门在我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以调解代替立案,对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24)9号《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轻微,瑕疵作出了定义。本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消费欺诈。并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也不属于轻微违法的范畴。轻微违法,免于处罚的前提条件是符合俩要件1、初次违法,2、没有主观故意误导性的瑕疵。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综合考量违法时长、违法情节等因素,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如果不是初次违法,属于屡教不改,还应加重处罚。被申请人以调解代替立案处罚,属于变相纵容违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执法程序违规违法。被申请人严重侵害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是对全国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行为,该行为显然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和消法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11日对湖北爱心牛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能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石磨永和豆奶”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标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等营养成分信息,符合GB28050-2011附录B中的B.2.1的要求,该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可以不用标注胆固醇项目。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石磨永和豆奶”产品宣传页面有“低胆固醇,健康轻盈无负担”字样的广告,但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证实该款产品属于低胆固醇的产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被举报人无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初次违法。从被举报人网店上显示的销售情况可以看出,所销售的“石磨永和豆奶”产品涉及的货值金额较小,且能提供产品合格检验报告,截至目前我局也未收到相关人员因食用该产品而造成损害事故的信息,属于危害后果轻微。被举报人也按照我局工作人员的要求立即纠正了所发布的违法广告,将原来宣传的“低胆固醇,健康轻盈无负担”改为了“营养健康,轻盈无负担”,属于及时改正。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孙统志的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湖北爱心牛饮品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店铺“爱心牛饮品旗舰店”购买的豆浆,宣传为低胆固醇,实际营养成分表里根本没有胆固醇的含量,认为商家欺诈消费者,要求查处。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能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豆浆的检验合格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0月16日、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先后两次告知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涉案商品照片、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举报的主要目的在于更好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且针对实名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义务为告知是否立案。本案中,一方面,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职责,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其针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如何处理,不会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所述,孙统志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