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李**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李**先生举报黄石市金鹏食品厂可能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的回复函》(以下简称“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11月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黄石市金鹏食品厂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的回复。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9日在拼多多上花费3.98元购买到该款港饼,食用时对产品信息进行查验,发现商品标注营养成分表存在错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73条的规定,于是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后于2024年10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申请人认为黄石市金鹏食品厂的违法事实清晰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而不予立案。2、被申请人以我提供的截图证明无法证实该公司生产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况,而不予立案。3、涉案产品的能量标示值1836千焦/100g 22%。我根据营养成分表里各营养素的标示值计算的能量值1777千焦/100g 21%。我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提供的是线索,调查是被申请人的基本工作。请问被申请人都做了什么调查证明了1836等于1777。4、GB 28050-2011(3)基本要求: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5、连营养成分都是错误的,请问是怎么通过出厂检验的,作为监管部门是怎么监管的,请问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是怎么来的。《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73条都明确规定了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真实合法。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6、黄石市金鹏食品厂在一个平台就销售4400多单,那全国呢?执法人员上门检查有没有录音录像,有没有查看进销货台账。7、在举报信中我已提到产品相关报告请转发至我或敦促商家发送与我,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综上对于办案人员滥用职权和被申请人作出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于2024年10月11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能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产品为被举报人黄石市金鹏食品厂生产,该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的能量标示值为1836千焦/100g,我局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二十三项“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计算法,得出该款产品能量标示值为1777千焦/100g,《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表2规定,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该款产品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上的能量标示值为1836千焦/100g,仍然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该立案的条件,因此我局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9月19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黄石市金鹏食品厂生产的港饼标注营养成分表(能量)存在错误,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况,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产品为被投诉举报人黄石市金鹏食品厂生产,该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的能量标示值为1836千焦/100g。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0月22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11月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二十三项“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计算法,得出该款产品能量标示值约为1777千焦/100g。《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表2规定,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举报回复复印件、涉案商品图片等;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属于举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执法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检查。该款产品能量标示值约为1777千焦/100g,而营养成分表上的能量标示值为1836千焦/100g,在合理误差范围内。故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