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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八达通勤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5-01-24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大冶市八达通勤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海,局长。

第三人:肖**。

申请人大冶市八达通勤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22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0201工伤认定〔202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收到该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24年4月1日19时左右,肖**在工作时被电动车撞到,导致左下肢受伤。”故认为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申请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肖**受到伤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且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被申请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肖**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三个要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程序合法。2024年6月19日,受理肖**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417号《受理决定书》,71号《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2024年9月2日作出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企业信息、肖**身份证、银行流水、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申请人是合法用人单位,肖**2022年2月到该公司上班,驾驶美维铝材公司上下班通勤车,车号鄂B59326,2024年4月1日,18时59分在上通勤车时被他人骑的电动车撞倒,后送医治病,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等。3、法律适用正确。肖**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工伤保险条例》应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伤害由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肖**在申请人大冶市八达通勤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24年4月1日19时左右,肖**被一辆两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受伤。肖**向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1工伤受理〔2024〕004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鄂0201工伤举证〔2024〕0000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关材料。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1工伤认定〔202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鄂0201工伤认定〔202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肖**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肖**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