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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舒**不服大冶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5-01-22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曹**。

申请人:舒**。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黄开广,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8日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遣返申请人、强行扣押申请人手机和身份证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机关于2024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25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送达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了申请人为曹**、舒**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2024年12月7日申请人从郑州前往北京的行程信息,但未提供能证明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12月8日作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遣返申请人、强行扣押申请人手机和身份证的行为的证据材料。本机关向申请人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明确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经补正,申请人始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行政行为存在,无法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曹**、舒**称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分别对其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遣返申请人、强行扣押申请人手机和身份证行为不服,属于对多个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