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黄开广,局长。
申请人宋**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的冶公(灵)行罚决字〔2024〕9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大冶市公安局2024年10月31日作出的冶公(灵)行罚决字〔2024〕9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9月21日我和家人去大冶福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父亲身亡讨要说法时,厂里老板闭门不见,紧锁大门,而我当时只是站在门口旁边一会儿,照顾哭的伤心过度的91岁老奶奶,并未堵门堵路和披麻。后派出所卢所长同我说,不能因事堵门堵路,让我离开,我当即便走了。我在那只是照顾奶奶,也未出现什么多次劝说无效的无稽之谈。帐篷是因派出所告知遗弃老人不照顾是犯法,家人也是见奶奶90多岁了,一人在那讨说法,加之于心不忍,老人本就体弱多病又受冻。9月22日派出所去厂门口劝说和抓我家人时,我并未在场,而是在家守灵和处理其他。10月31日大冶市公安局警员拿着传唤证来到我在京上访的出租屋,将我一路拷回大冶市拘留,万请领导给予公平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明:2024年9月20日中午13时许,宋**的父亲宋**在做大冶福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外包工程的时候,独自离开公司。15时许宋**被发现倒在场外的马路边,身旁有治疗哮喘病的药物,经抢救无效死亡。宋**的亲属认为大冶市福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宋**死亡责任,9月21日上午8时许宋**及其姐姐宋**、宋**等亲属一行七、八人聚集到大冶福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门口披麻戴孝,穿着孝服在该公司门口堵门,其中宋**手持死者遗像,有的哭诉,有的录像发抖音,我所先后多次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做当事人工作,要求人员撤离,恢复该公司正常生产,但多次劝说无效,宋**的亲属等人依旧在公司大门口堵门甚至夜间搭帐篷守在公司门口过夜,一直持续到9月22日上午8时许被灵乡派出所采取措施带离。宋**等人采取过激行为不仅造成该公司生产运输车辆无法通行,严重影响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且严重影响该公司企业形象和商誉,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多次出警记录等证据证实。2、案件的调查处罚程序合法。答复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均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3、作出行政处罚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宋**于2024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手持遗像拦在该公司大门口处,其他亲属披麻戴孝堵门,企图给该公司施压造成影响不恢复公司正常秩序,造成该公司生产运输车辆无法通行,持续时间之长,给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敬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1日,申请人宋**与其亲属聚集到大冶福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门口处披麻戴孝,拦路堵门,严重影响单位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灵)行罚决字[2024] 9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冶公(灵)行罚决字〔2024〕9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本市治安工作的管理职能,并且具有依法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宋**及其亲属聚集到大冶福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大门处,披麻戴孝,严重影响单位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违法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的冶公(灵)行罚决字〔2024〕9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的冶公(灵)行罚决字〔2024〕9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