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大冶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吴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行政给付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黄**仅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大冶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作出口头决定不予落实其征地社保补贴待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落实其2022年1月13日土地被征收后的社保补贴待遇,本质上是要求给付征收其0.26965亩土地的征地社保补偿款。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行终482号《行政判决书》已对申请人要求给付征收其0.26965亩土地的征地社保补偿款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适用鄂政发〔2014〕5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且申请人已经享受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大冶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对象。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两个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中将多个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