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柯**。
委托代理人:李**。
被申请人: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容,局长。
申请人柯**对被申请人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9月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书面答复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大冶大道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项目的业主,项目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大冶大道中段。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房屋状况与出卖人的宣传及合同内容严重不符。申请人对该房产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为核实该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001509159037)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人依法公开该项目的有关信息,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该快递,但截至今日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答复日期早已届满,被申请人逾期未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五份,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大冶大道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项目的项目不动产权籍调查报告、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同一分割合并的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条件书、规划变更文件、不动产分割变更登记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竣工验收核实意见、土地核验意见表等政府信息。由于申请人申请内容较多,且同一时间不同申请人多次申请同一项目的不同政府信息内容,被申请人收集、审查相关资料需要较长时间,部分政府信息资料还需征求第三人意见,故直至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才将收集到的政府信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并于2024年9月10日通过EMS方式送达纸质资料。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虽然有所延迟,但不影响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且考虑到申请人申请信息内容较多和申请频次,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9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于2024年9月10日送达纸质材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邮寄快递封面和物流信息复印件;4、申请人委托律师的相关手续材料;5、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复印件;6、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称相关政府信息资料需征求第三人意见,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未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况下,于2024年9月6日将回复书及其附件提供给申请人,已超出法定期限,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回复信息公开事项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信息公开事项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