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番。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黄开广,局长。
申请人李*番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的冶公(罗)行罚决字〔2024〕7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1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大冶市公安局冶公(罗)行罚决字〔2024〕7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大冶市公安局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国家赔偿,赔偿申请人4624.4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18:00向申请人下达冶公(罗)行罚决字〔2024〕7536号《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以申请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24年8月22日至2024年9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至8月22日,在湖北大冶智慧光电产业园工地已完工的3号、4号楼各个出入口(已被甲方湖北华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租给湖北迈浩邦电子有限公司和湖北大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安排员工架设围挡,不让装修材料运进场地,不让装修人员正常施工,以此向大冶湖高新区和甲方湖北华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压,逼要工程款。李*番与朱*银的此种行为已严重影响承租该楼栋的湖北迈浩邦电子有限公司和湖北大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正常装修等业务。上述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且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理由如下:1、申请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和员工一同向湖北华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没有任何不当,案涉3、4号楼本就不属于正常装修状态,所以不存在申请人等人严重影响承租该楼栋的湖北迈浩邦电子有限公司和湖北大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正常装修等业务的情况。2、申请人与湖北华泓电子之间的纠纷属于正常的民事纠纷,大冶市公安局认为其行为是在向大冶湖高新区以及湖北华泓电子有限公司施压,扰乱了企业正常秩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利用行政行为干涉民事纠纷,既不合法也不合理。3、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的行为是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22日,但行政处罚决定日期以及拘留日期为2024年8月22日,大冶市公安局在申请人行为结束的当天就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且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行政处罚,需要履行法定的告知和行政机关内部决策审批制度,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该还要举行听证。但大冶市公安局在短短一天内就完成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严重不合法。因此,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大冶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202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462.44元计算赔偿为4624.4元(462.44×10=4624.4元)。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上述申请。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明:2024年8月16日至22日,李*番作为湖北欣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湖北鑫茂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人,与同为负责人的朱*银安排员工在湖北大冶智慧光电产业园工地已完工的3号、4号楼(已被甲方湖北华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租给湖北迈浩邦电子有限公司和湖北大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各个出入口架设围挡,不让装修材料运进场地,不让装修人员正常施工,以此向大冶湖高新区和甲方湖北华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压,遇要工程款。李*番的此种行为已严重影响承租该楼栋的湖北迈浩邦电子有限公司和湖北大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正常装修等业务。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违法行为人李*番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片、书证等证据证实。2、案件的调查处罚程序合法。答复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均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3、作出行政处罚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李*番安排员工在湖北大冶智慧光电产业园工地已完工的3号、4号楼(已被甲方湖北华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租给湖北迈浩邦电子有限公司和湖北大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各个出入口架设围挡,不让装修材料运进场地,不让装修人员正常施工,以此向大冶湖高新区和甲方湖北华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压,逼要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影响承租该楼栋的湖北迈浩邦电子有限公司和湖北大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正常装修等业务,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复人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李*番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敬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6日至22日,申请人李*番和朱*银安排员工在湖北大冶智慧光电产业园工地已完工并出租使用的3、4号楼各个出入口架设围挡,不让装修材料运进场地,不让装修人员正常施工,严重影响该楼栋承租人的正常装修等业务。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罗)行罚决字〔2024〕7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1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冶公(罗)行罚决字〔2024〕7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本市治安工作的管理职能,并且具有依法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安排员工在湖北大冶智慧光电产业园工地已完工并被出租使用的3、4号楼各个出入口架设围挡,不让装修材料运进场地,不让装修人员正常施工,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违法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的冶公(罗)行罚决字〔2024〕7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的冶公(罗)行罚决字〔2024〕7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