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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不服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职申请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4-10-28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冶市大棋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序武,局长。

申请人黄**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黄**申请履行职责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7月23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2024年7月11日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黄**申请履行职责的回复》。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3日我们小区召开过不合规定的选举大会被业主和社区否定后,同年11月15日、12月7日社区贴的告示后并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就非法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私刻印章,也没有依法依规进行备案。成员中:胡**、卢*、孙*,与安康物业公司法人胡*球之间有利害关系(孙*是胡*球的外甥女,胡**是卢*的舅舅也是胡*球村里的叔叔)。2023年9月30日他们在小区公告说召开业主大会困难,以上征求业主意见的方式与安康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之后也没有业主有效的表决票就私自与安康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非法进场,而且小区长期为无人管理状态,各种不作为。去年我也多次打电话给你局和物业监管中心投诉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指导规则》等相关行政法规,2024年5月19日向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履职申请,2024年7月17日得到该局通过邮箱的回复,把自己的责任推的一千二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在没有依法成立和依规备案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告知全体业主。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类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管理工作。《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四条,也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的职责。及其他条款规定的成立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等相关条款。从政府信息公开: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地桥镇人民政府、大冶市公安局的回复中,证明了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成立时的选票都没有,业主委员会印章没有依法备案,向公安部门申请刻造,选聘安康物业的表决票都没有。2021年11月15日和12月7日的公告也能证明名盛家园小区根本没有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此,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了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而大冶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编号152的大冶市物业服务备案合同证明,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明知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合法,没有相关选票、表决票、备案等依法依规的合法手续情况下进行备案,本身就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被申请人对以上一切违法行为在我申请履行职责时提交的有利证据个字不谈,我申请的是针对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违法做出的决定,请求该局依法撤销,并不是我要选举业主委员会和选聘物业,因此这些都应该由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撤销。关于对大冶市安康物业非法进入名盛家园小区服务和在服务中,消防不合格、梯道乱停乱放电动车、飞线充电、建筑垃圾随处堆放、门卫长期无人、行人车辆随便进入等行为进行相应处罚。而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本没有做出处罚,也没有证据,他进行了整改,也没有来小区联系申请人我当面进行核实。消防不合格等开发商遗留的问题,这也是住建局没有依法验收的责任,而安康物业公司明知此情况,还要强行进入小区服务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作为小区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恳请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关于黄**申请履行职责的回复》事实清楚、答复规范、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申请我局依职撤销由胡**、黄*学、卢*、孙*、黄*文五人组成的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及胡**免去主任一职私自任命卢*为主任的决定;撤销2023年9月30日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公示作出与大冶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和2023年2月1日招进大冶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撤销大冶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编号152的大冶市物业服务备案合同证明;对大冶市安康物业非法进入名盛家园小区服务和在服务中,消防不合格、梯道乱停乱放电动车、飞线充电、建筑垃圾随处堆放、门卫长期无人、行人车辆随便进入等行为进行相应处罚。(1)关于撤销由胡**、黄*学、卢*、孙*、黄*文五人组成的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及胡**免去主任一职私自任命卢*为主任的决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属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事项。依据上述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由业主大会进行决定,应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法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走访调查,名盛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2021年12月完成换届选举工作,依据《大冶市人民法院(2024)鄂0281民初1425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参与表决及同意的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的比例,符合法定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程序违法,亦不足以证明其表决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同时,业主委员会成员推选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属于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属于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范围,业主委员会推选业委会主任、副主任的决定应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目前,我局未收到申请人黄**提供的关于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材料。如申请人黄**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证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和推选业委会主任、副主任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我局将依法履行职责。(2)关于撤销2023年9月30日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公示作出与大冶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和2023年2月1日招进大冶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走访、核实,2023年10月18日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大冶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小区进行公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黄**申请我局依职撤销2023年9月30日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公示作出与大冶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和2023年2月1日招进大冶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依据《大冶市人民法院(2024)鄂028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公示方式公布了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在公示期内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程序违法,亦不足以证明其表决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目前,我局未收到申请人黄**提供的关于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选聘大冶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材料。如申请人黄**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证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违法法律、法规,我局将依法履行职责。(3)撤销大冶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编号152的大冶市物业服务备案合同证明。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大冶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在社区指导和协助下召开了业主大会,依法由业主共同表决,决定选聘大冶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进行公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局予以登记备案,是为了监督管理该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不具有行政审批、行政可撤销内容。依据《大冶市人民法院(2024)鄂028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目前我局未收到申请人黄**提供的选聘物业企业违法法律、法规的相关材料,如申请人黄**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证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起诉至法院判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我局将依法履行职责。(4)对大冶市安康物业非法进入名盛家园小区服务和在服务中,消防不合格、梯道乱停乱放电动车、飞线充电、建筑垃圾随处堆放、门卫长期无人、行人车辆随便进入等行为进行相应处罚。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我局已履行日常监管责任。2024年5月23日,我局工作人员对名盛家园小区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楼梯间、公共区域堆放杂物,楼梯间消防栓无枪头、无水带、无水,绿化带杂草未清理,飞线充电,毁绿种菜等问题,现场已下达整改通知单,要求限期进行整改。2024年6月7日,市物业服务监管中心约谈该小区项目经理,对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进行全市通报,并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信用评价指标不良行为行业规范第四条“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之规定,对安康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评价指标分别处以扣除8分的处理,扣分结果已录入湖北住建信用信息系统。2024年7月26日,我局工作人员再次对名盛家园小区进行检查,发现公共区域仍然堆放杂物,楼梯间消防栓无枪头、无水带、无水,飞线充电,毁绿种菜等问题。经现场了解,关于消防栓无枪头、无水带、无水问题安康物业已书面报告属地社区和相关部门;关于飞线充电问题安康物业已进行了上门劝阻和制止、并上报相关部门;关于毁绿种菜问题已书面报告属地社区和相关部门。后期我局将不定期对该小区物业服务质量进行检查,严格履行物业服务行业监管责任。二、答复人作出的履行职责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4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职责申请书》,于2024年7月17日将《申请履职的回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申请人指定邮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因此,答复人作出的履行职责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三、其他说明事项。经走访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均表示申请人自2022年以来十数次就上述问题向大冶市人民法院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虽然其诉求均被驳回,但仍然影响了小区的正常秩序。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履行职责的回复合法、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为大冶市还地桥镇名盛家园业主。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了申请人黄**邮寄的《履行职责申请书》,申请:“1、请求该局依职撤销由胡**、黄*学、卢*、孙*、黄*文五人组成的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及胡**免去主任一职私自任命卢*为主任的决定。2、撤销2023年9月30日大冶市业主委员会公示作出与大冶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和2023年2月1日招进大冶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3、撤销大冶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编号152的大冶市物业服务备案合同证明。4、对大冶市安康物业非法进入名盛家园小区服务和在服务中,消防不合格、梯道乱停乱放电动车、飞线充电、建筑垃圾随处堆放、门卫长期无人、行人车辆随便进入等行为进行相应处罚。”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黄**申请履行职责的回复》,称:“您申请我局依职撤销由胡**、黄*学、卢*、孙*、黄*文五人组成的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及胡**免去主任一职私自任命卢*为主任的决定,不属于我局履职范畴,可以依法申请召开业主大会共同决定。”、“您申请我局依职撤销2023年9月30日大冶市业主委员会公示作出与大冶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和2023年2月1日招进大冶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不属于我局履职范畴,可以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依法申请召开业主大会共同决定。”、“你申请我局依职撤销大冶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编号152的大冶市物业服务备案合同证明。经查,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大冶市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程序办理了备案,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或业主大会撤销业委会作出的该决定,我局将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我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5月23日,对名盛家园小区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楼梯间、公共区域堆放杂物,楼梯间消防栓无枪头、无水带、无水,绿化带杂草未清理,飞线充电,毁绿种菜等问题,现场已下达整改通知单,要求限期进行整改。并于2024年6月11日,对服务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大冶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进行全市通报,并处以扣除信用积分8分的处理,已作出相应处理。2024年7月7日,我局工作人员再次对该小区进行检查,楼梯间、公共区域杂物现场已督促物业公司向社区报告,请求社区协助清理,消防栓无水、无枪头、无水带(开发商遗留问题,物业公司已书面向社区进行报告)、毁绿种菜问题物业公司己向社区进行报告,绿化带杂草已进行清理,现场未发现飞线充电(物业公司发现后及时进行劝阻、制止)。”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24年7月23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房产证复印件、《关于黄**申请履行职责的回复》复印件等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回复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职撤销由胡**、黄*学、卢*、孙*、黄*文五人组成的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及胡**免去主任一职私自任命卢*为主任的决定,属于请求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胡**、黄*学、卢*、孙*、黄*文五人组成的大冶市名盛家园业主委员会合法,即回复称不属于其履职范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黄**申请履行职责的回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黄**申请履行职责的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