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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4-10-21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程**。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程**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8月19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投诉一事作出是否受理处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A623****9541,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签收,截至复议之日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投诉是否受理通知,申请人要求进行退赔即为投诉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综上,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书后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截至复议之日仍未告知,应确定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若被申请人以电话告知为由,请被申请人提交通话内容以证明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封并不代表告知是否受理决定。)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对消费者的投诉限期未告知是否受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通过行政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与上述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答复人投诉大冶市咏铵食品商行,答复人于2024年8月1日收到投诉,对相关投诉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因申请人拒接电话,也未留邮寄地址,只提供了电子邮箱,8月8日,我局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发送投诉回复,由于投诉单上的邮箱地址录入错误,导致程**没有收到具体邮件。因此,我局又于9月9日向申请人在投诉信件中留的电子邮箱发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调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我局已受理其投诉,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9月10日接通了申请人电话,我局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告知了其《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调解通知书》有关内容,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因此,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大冶市咏铵食品商行购买产品,其违反相关规定等,老面未展开原始配料及配料造假,要求退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对投诉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对此不服,于2024年8月19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8-1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9月1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了其投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涉案商品图片等;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工作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要求退赔,属于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超过七个工作日告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七个工作日告知受理程**的投诉,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程**的投诉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