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罗桥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7月18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在大冶市“金皇冠”店铺购买一款牛油排包,后发现涉案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含量,根据其营养成分标注(蛋白质6.8克,脂肪9.2克、碳水化合物42.7克),根据GB28050计算:蛋白质乘以17+脂肪乘以37+碳水化合物乘以17其能量应等于1182千焦NRV应为14%,但该产品标注能量为1601千焦NRV标注为19%,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含量;且未依据其执行标准正确标注类别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已对申请人对于涉案产品的真实营养参考值及产品真实类别造成了极大误导与危害,随后本人于2024年6月2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回复“见附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因涉案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含量,不符合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且未依据其执行标准GB/T20981第8条之规定标注其类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已对申请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涉案产品为连锁品牌,销售额及社会影响巨大。涉案产品标注营养成分含量明显未进行食品检测,严重虚假标注,被举报人明显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未依法履行其进货查验义务等,被申请人却以(被举报人提供了经营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件、购销票据等资料;将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及未依法标注产品类别的行为认定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内),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行政行为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置程序、结果严重不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公正裁判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于2024年7月1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牛油排包”未根据其执行标准GB/T20981的规定正确标注其类别,该产品执行标准GB/T20981并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属于产品质量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被举报人下达了冶市监责改[2024] 5-1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在规定时间前改正了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这一结果。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王**购买了大冶市金皇冠蛋糕湛月店销售的“牛油排包”,认为其未根据所使用的执行标准GB/T20981标注产品类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6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信。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收到举报信并于当日对大冶市金皇冠蛋糕湛月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根据所使用的执行标准GB/T20981标注“牛油排包”的产品类别。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被举报人下达了冶市监责改[2024]5-1002号《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在2024年7月8日前标明产品类别“软式面包”。被举报人已在限期内改正。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8日作出举报回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7月18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履职申请书);4、申请人的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的邮政挂号信回单;5、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的交易记录截图;6、涉案商品照片;7、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回复;8、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属于举报。被举报人未正确标注涉案产品类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整改。由于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8日作出举报回复,并依法送达,合法合规。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认为被举报人还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等问题的,可以另行向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或者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举报事项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