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关*。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罗桥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关*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8月2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大冶市马尔代斯贸易商行销售的“竹签纯羊肉300g(送小包飘香粉撒料)”),挂号信单号为(XA25****46413)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6月12日签收送达。然而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逐复议。申请人认为,依《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于该案是否立案,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经调查了解,发现被举报人大冶市马尔代斯贸易商行销售的“竹签羊肉串”为江西省华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11日,根据该公司执行的SB/T10379的要求,10.1.1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该公司注明产品类别生制品和熟制品。包装运输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食品的分类,该公司申请“产品类别”是“速冻调制食品”,而且该公司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标注,能提供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报告。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因此我局不予立案,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8日申请人关*向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函,认为其在被举报人大冶市马尔戴斯贸易商行经营的抖音店铺“明老三电商串串工厂店”购买的“亮串牌羊肉串”未标注生产日期,且标注的产品类别不符合执行标准SB/T10379,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向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冶市监协查(2024)4-2号《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由于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铅市管函字(2024)15号《关于协查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协助调查函调查情况的回复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8月2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举报回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4、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的信封封面复印件;5、涉案商品照片;6购买涉案产品的交易记录截图;7、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属于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超过了五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告知不予立案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