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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4-08-08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52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投诉告知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左右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大冶市尧天商贸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一事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被申请人于4月27日签收,已经超过法定7个工作日未履行告知,属于程序违法。法律依据如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投诉处理期限】:“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得派出机构行政行为不服的,法规或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答复人投诉大冶市尧天商贸有限公司,答复人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投诉,对相关投诉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6月2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我局已受理其投诉,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人大冶市尧天商贸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并向我局提供了拒绝调解的书面情况说明,因此,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在网店“尧天76号严选”购买了304不锈钢挖馅勺子一个。2024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大冶市尧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食品级挖勺”没有取得相应许可证,也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采取电话调解方式,积极解决消费纠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对投诉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对此不服,于2024年5月2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物流截图、涉案商品图片、订单截图等;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工作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采取电话调解方式积极解决消费纠纷,属于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超过七个工作日告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1日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认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1日对**作出的投诉回复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