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
被申请人: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1号总部经济中心3区3楼。
法定代表人:柯国海,局长。
申请人方**对被申请人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2024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你申请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事项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5月13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你申请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①依法核定黄石市政公司应当缴纳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②责令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应缴纳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由你局提供给国家税务总局大冶市税务局作为征收依据;③将你局履职情况及时书面反馈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市政公司)是大冶市“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三期)305#污水处理厂房”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申请人是该项目聘用的农民工。2022年11月3日上午10点左右,申请人在上述项目工地施工时遭受重伤。因黄石市政公司没有在案涉建设项目开工前依法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申请人遂于2024年3月1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履职申请事项为:“1、依法核定黄石市政公司应当缴纳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2、责令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应缴纳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由你局提供给国家税务总局大冶市税务局作为征收依据。3、将你局履职情况及时反馈给申请人”。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根据鄂人社发[2017]4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关于“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应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在建项目按照剩余工期进度比例(剩余工期天数/总工期天数)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以案涉“项目已经完工…… 依据折算规定计算项目工伤保险费为零,无法生成核定数据”为由,拒不对案涉项目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进行核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明显违法。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故意曲解和错误适用法律。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案涉建设项目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应当适用鄂人社发[2015]5号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并不能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即鄂人社发[2017]43号文件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鄂人社发[2017]43号文件的规定,认为“无法生成核定数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事实上,鄂人社发[2017]43号文件中所指“在建项目”,应当是指该文件发布之前,即2017年8月28日之前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对此,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不难理解。被申请人适用“在建项目”的规定,对案涉项目“按照剩余工期进度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即折算规定)”,是对“在建项目”的故意曲解。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鄂人社发[2015]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总造价(含税,下同)低于10亿元的部分,缴费基准费率为1.2‰”。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以项目总造价来核定黄石市政公司应缴纳的案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故黄石市政公司应当在计划开工的2022年2月1日之前缴纳项目工伤保险费(65044574.51×1.2‰=)78053.49元。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其故意曲解的关于“在建项目”的规定,拒不按照项目总造价来核定黄石市政公司应当缴纳的案涉项目工伤保险费,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涉嫌徇私枉法。2、被申请人违法减免了黄石市政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涉嫌徇私枉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由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属于工伤保险费的一种,而工伤保险费又属于社会保险费的一种。故案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核定黄石市政公司应当缴纳的案涉项目工伤保险费,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以“该项目已经完工,依据折算规定计算项目工伤保险费为零,无法生成核定数据”为由,拒不核定案涉项目工伤保险费,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税务部门无法向黄石市政公司追缴案涉项目工伤保险费,实质上减免了黄石市政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仅违法,而且涉嫌徇私枉法。如果“项目已经完工”就可不再补缴工伤保险费,那“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的规定就会成为废话,从而导致巨额的社会保险费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对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减免”黄石市政公司应当缴纳的案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金额巨大,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待遇从而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你府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复议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该《回复》程序合法。2024年3月19日,方**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人作出《关于你申请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事项的回复》并依法送达。2、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协议书》等,该项目名称为: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三期)305#污水处理厂房,位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长乐大道66号,计划工期为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合同价65044574.51元。2022年12月29日,该工程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五方验收,工程已经完工。3、该《回复》法律适用正确。由于该项目已经完工,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费缴费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7]4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等折算规定计算项目工伤保险费为零,无法生成核定数据。综上所述,该《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收到申请人方**的代理律师汤艳婷寄送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1、依法核定黄石市政公司应当缴纳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2、责令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应缴纳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由你局提供给国家税务总局大冶市税务局作为征收依据。3、将你局履职情况及时反馈给申请人。”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你申请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事项的回复》,称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依据折算规定计算项目工伤保险费为零,无法生成核定数据。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24年5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1月27日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和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记载: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三期)305#污水处理厂房,位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长乐大道66号,计划工期为2022年2月1日(正式开工以开工令为准)至2022年7月30日。2022年12月29日,该工程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验收,已经完工。
又查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的鄂人社规[2021]3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项目(以下简称住建项目)和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中,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应按项目方式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项目或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造价)乘以项目缴费费率之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复印件、《关于你申请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事项的回复》复印件、快递记录等;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进行核定。”故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鄂人社规[2021]3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第十八条,案涉项目中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应按项目方式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项目或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造价)乘以项目缴费费率之积。被申请人称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依据折算规定计算项目工伤保险费为零,无法生成核定数据,适用依据不合法。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实核定该项目工伤保险费。
综上所述,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你申请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事项的回复》,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你申请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事项的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