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
申请人曹**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2024年5月8日作出的冶公(罗)不罚决字〔2024〕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16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机关于2024年5月16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大冶市公安局作出的冶公(罗)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5月7日17时许在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小学旁,黄**和黄**殴打致使曹**面部红肿。报警后,对方家长不予调解,民警没有做调解,乱用职权和警械,在监护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未成年人连哄带骗做笔录、采血、坐审讯椅上脚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坐审讯椅。第六十二条,询问时,应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如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以确保询问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在案件需要时,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传唤、采血、取指纹等证据的采集,但必须取得或告知监护人,有监护人全程陪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案管理行为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否则程序不合法、该笔录无效。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7日17时许罗家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小学门口有小孩被高年级的学生殴打,后民警迅速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2024年3月份的一天在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小区内,曹**碰见黄**也在小区内玩耍,曹**见其年纪比自己小,想欺负对方,随后抓住随行玩伴刘文平的手朝着黄**的脸打了一下。黄**告诉其哥哥黄**称自己之前被曹**欺负,黄**为给弟弟黄**出气,于2024年5月7日17时许在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小学旁的起点文具店门口,黄**上前用手打了曹**面部一下,曹**当时准备离开现场,黄**用脚将曹**绊倒在地,后继续使用手打曹**面部两下,之后曹**再次起身离开现场,黄**再次用脚将其绊倒在地,并让其弟弟黄**上前殴打曹**,黄**后上前用手打了曹**面部两下。黄**和黄**的殴打致使曹**面部红肿。综上所述,黄**和黄**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但黄**和黄**的年纪均未满十四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拟对黄**、黄**进行不予行政处罚。曹**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但曹**的年纪未满十四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二条之规定,拟对曹**进行不予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双方小孩均未满十四周岁且还是在校学生,为此公安机关从2024年5月7日晚到2024年5月8日上午期间在罗家桥派出所组织多次调解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后双方家长放弃调解并主动书面申请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此事。2024年5月8日9时许公安机关通知双方家长带各自小孩到罗家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此事,并按照规定在询问室对双方小孩进行询问,并未动用任何警械,且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以及公安部“四个一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办案区内依法进行安全检查、信息采集、讯问、询问等办案活动,进入办案区内,一律先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民警询问曹**时,曹**的父亲曹**在场并知情,且形成笔录后曹**的父亲曹**在仔细阅读确认笔录后签字,未有曹**的父亲曹**所述连哄带骗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申请人曹**(11岁)在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小区内遇到黄**(8岁)。申请人见黄**年纪比自己小,想欺负对方,随后抓住同伴的手朝黄**的脸打了一下。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冶公(罗)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冶公(罗)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全户人员基本情况页及申请人信息页复印件;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抓住同伴手打黄**脸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但因申请人不满十四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冶公(罗)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冶公(罗)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