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纪**。
申请人:闵**。
申请人:陈**。
申请人:陈**。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大冶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1号总部经济中心3区3楼。
法定代表人:冯帮武。
申请人纪**、闵**、陈**、陈**、陈**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5月6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申请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依法向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亡职工纪**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2278元,自2017年12月起按668.4元每月标准支付纪**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7年12月起按668.4元每月标准支付闵**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7年12月起按668.4元每月标准支付陈**供养亲属抚恤金至2022年8月1日止。
申请人称:工亡职工纪**生前系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12月4日早上7点左右,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8年12月25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冶工认字【2018】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纪**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纪**、闵**、陈**、陈**、陈**分别系工亡职工纪**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女儿。纪**因工死亡认定结论确认生效后,用人单位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对申请人提起诉讼,2021年8月12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 028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陈**、陈**、纪**、闵**丧葬费2227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纪**供养亲属抚恤金668.40元;三、原告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闵**供养亲属抚恤金668.40元;四、原告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陈**供养亲属抚恤金 668.40元,至2022年8月1日止;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因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鄂0281执 31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2月20日,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书面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交了齐备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告知书》,于2024年4月29日送达申请人代理律师,该书面告知书对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不予支付,被申请人的不予支付决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是公民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后,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具体体现。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公民均应享有获得相应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申请人的申请完全符合上述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及时对申请人的先行支付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审核发放。被申请人不予支付告知书认为纪**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故申请事项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该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行政庭(2017)最高法行它16号答复意见明确《社会保险法》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开户参保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湖北省内外的各地生效行政判例也支持本案情形符合工伤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复议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程序合法。答复人收到纪**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后,经审查,纪**工伤不符合先行支付规定,不予先行支付,以《告知书》书面予以告知并送达,程序合法。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及家属关系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纪**被认定为工伤,其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3、法律适用正确。首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等规定,纪**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并没有“不支付”,所以不符合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其次,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纪**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指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适用未参保的本案。最后,本案也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先行支付条件。用人单位未撤销、吊销,也未拒绝支付,因用人单位“暂无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是本次执行程序,而且随时可以恢复执行,不是“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综上所述,《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纪**于 2017年2月经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聘用,从事普工工作。双方于2017年9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12月4日7时许,纪**驾驶二轮电动车上班,途经315省道大冶市灵乡镇灵乡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鄂J0998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纪**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1月8日,申请人陈**(系纪**的丈夫)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冶工认字【2018】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纪**为工伤。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 0281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鄂02行终2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年)鄂行申3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4月29日,五位申请人陈**、陈**、陈**、纪**、闵**(分别系纪**的丈夫、儿子、女儿、父亲、母亲)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00322元。2020年9月19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2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陈**、陈**、陈**、纪**、闵**支付丧葬费2227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起按月支付纪**供养亲属抚恤金668.40元;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起按月支付闵**供养亲属抚恤金668.40元;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起按月支付陈**供养亲属抚恤金668.40元至2020年8月1日止;驳回陈**、陈**、陈**、纪**、闵**其他仲裁请求。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8月12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28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陈**、陈**、纪**、闵**丧葬费2227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纪**供养亲属抚恤金668.40元;三、原告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闵**供养亲属抚恤金668.40元;四、原告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陈**供养亲属抚恤金 668.40元,至2022年8月1日止;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9月23日,五位申请人向大冶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94598元。2022年2月22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281执31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湖北科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裁定终结(2021)鄂0281执31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五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大冶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称:纪**在工亡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支付纪**的相关待遇。2024年5月6日,五位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3、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告知书》复印件、《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复印件、冶工认字【2018】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021)鄂028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鄂0281执31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大冶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为大冶市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申请人有权领取纪**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纪**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申请人依法经仲裁、诉讼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先行支付申请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规定据实核算并依法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以纪**在工亡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先行支付,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综上所述,大冶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