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葛*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葛*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2024年2月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3月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因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我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您投诉“国药楚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冶仁心堂”销售酸枣仁的有关问题的回复》,对该事件重新调查再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现场提交了国药楚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冶仁心堂(以下简称“大冶仁心堂”)违规问题,其中涉及以非药品当做药品销售的违法行为,后期执法人员也确认该行为不妥。2024年2月6日市监管局做出回复,回复称非经营者主观故意行为。申请人认为该回复事实不清且超过法律规定程序时间,现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工作人员对大冶仁心堂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核查,大冶仁心堂的经营区域分为五部分,分别为:非药品区、中药饮片区、非处方药区、处方药区、阴凉药品区,在大冶仁心堂经营场所的非药品区发现有两袋属于食品类的志鸿百草仙酸枣仁(代用茶),已对外销售的食品类的志鸿百草仙酸枣仁(代用茶)均是按照食品类的酸枣仁价格进行销售的(中药饮片酸枣仁的价格要比食品类酸枣仁高出很多),因此可以认定大冶仁心堂是将该产品当作非药品对外销售的,另外,也未发现大冶仁心堂有对外销售酸枣仁(中药饮片)。但大冶仁心堂在销售过程中,将外包装明确标注为食品类的志鸿百草仙酸枣仁(代用茶)说成是酸枣仁(中药饮片),属于隐瞒了所提供的商品的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双方在销售该产品时存在误解,且大冶仁心堂多次主动联系申请人进行退货退款,并提出了多种足以弥补申请人损失的方案,申请人均拒绝接受,要求更高额的赔偿,因此,我局认为大冶仁心堂尽管存在违法行为,但积极主动联系申请人进行退赔属于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申请人在电话录音中承认未食用该产品,我局也未收到相关人员因食用该产品而造成损害事故的信息,因此,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并于1月9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这一结果。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投诉后,于12月18日,工作人员分别电话联系申请人和大冶仁心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以电话的方式进行调解。随后,大冶仁心堂同申请人进行了多次电话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大冶仁心堂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我局提交了拒绝继续调解的情况说明,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葛*现场向被申请人市监管局投诉举报,称其在大冶仁心堂购买酸枣仁时,大冶仁心堂将志鸿百草仙酸枣仁(代用茶)当做酸枣仁(中药饮片)售卖,要求退赔和查处。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大冶仁心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大冶仁心堂经营场所的非药品区发现有两袋志鸿百草仙酸枣仁(代用茶),在中药饮片区未发现有酸枣仁(中药饮片)。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联系申请人和大冶仁心堂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以电话的方式进行调解。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将此案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以大冶仁心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2月4日,大冶仁心堂作出《终止调解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4-8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大冶仁心堂。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您投诉“国药楚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冶仁心堂”销售酸枣仁的有关问题的回复》,明确:关于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24年3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大冶仁心堂向申请人销售的两包志鸿百草仙酸枣仁(代用茶),单价为0.45元/克,净含量500克/包,共计450元。2023年12月12日,国药楚济堂(湖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2023年10月、11月配送到各药店的酸枣仁(中药饮片)价格为1.01元/克——1.38元/克之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持身份证照片;3、投诉举报回复复印件;4、投诉举报书及产品照片;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组织调解,大冶仁心堂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大冶仁心堂将志鸿百草仙酸枣仁(代用茶)当做酸枣仁(中药饮片)卖给申请人,属于隐瞒了所提供的商品的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大冶仁心堂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