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
被申请人: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方**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投诉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3月8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该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2024年3月13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我机关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提出的投诉不予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湖北大冶湖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湖公司”)是“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三期)305#污水处理厂房”的建设单位,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市政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申请人是该项目聘用的农民工。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时,因楼顶作业面孔洞四周的围挡设施被环保设备安装单位违法移除,导致申请人从孔洞高处坠落至底层楼板而造成重伤。现因心肺功能和肢体障碍,仍在康复治疗之中。但事故发生后,黄石市政公司拒不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建设项目工伤。但因案涉项目未按照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涉项目工地工程概况牌显示,该“项目名称”为: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三期)305#污水处理厂房,“建设单位”是湖北大冶湖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为3层高层工业建筑,占地面积7660.7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524.93平方米,属于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但是,在“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官网上公示的项目名称中,“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共办理了8个施工许可证,该8个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分别为:“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12#倒班宿舍)”、“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201a#罐区、10#硫酸亚铁溶解车间”、“9#展示厅”“11#会议厅”、“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2#研发综合楼)”、“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207#制氮站厂房”、“206#空分站厂房、206a#水泵房”、“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三期)(304#磷酸铁厂房)”,没有案涉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信息,即案涉建设项目没有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因此,案涉建设项目属于违法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大冶湖公司没有申领施工许可证,被申请人应当据此规定责令其依法补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还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追究相关单位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鄂人社发(2015)5号、鄂人社函(2016)14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该建设项目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视同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一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住建部门应当在其参加工伤保险后才可以核发施工许可证。因此,黄石市政公司未缴纳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在大冶湖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后擅自施工,均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也应当责令黄石市政公司停止施工、补办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1、责令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工整顿,停止‘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三期)305#污水处理厂房’项目施工。2、责令黄石市政公司依法补办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及施工许可手续。3、依法追究大冶湖公司、黄石市政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但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任何处理,已属于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无法按建设项目申请工伤认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你府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复议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关于对申请人方**提出的投诉不予回复违法问题。(1)关于邮件签收问题。答复人从始到终没有收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提出的投诉件。根据转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号:128503626****)运单信息,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从广州市寄递邮件,签收信息显示“2023年12月18日15:36已代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办公室)”,但该运单“收件人签收”栏未显示收件人签名及日期。经核查,截至目前,答复人确实仍未收到该邮件材料,故答复人不存在故意不予回复行为。(2)关于投诉事项受理问题。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发生地位于黄石大冶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大冶湖高新区),根据我市行政权力赋权事项的相关文件精神,涉及高新区辖区内工业项目建筑施工领域行政职权事项由大冶湖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局负责承接实施,不属于答复人职权范围。2、答复人已开展的相关工作。2024年3月11日,答复人收到大冶市人民政府转交的《关于湖北大冶湖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书》(扫描件),3月12日,答复人单位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代理律师通话(有录音),将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建议其依法向大冶湖高新区建设局反映。3月13日,印发了《关于方**投诉书的有关情况说明》,由于收件人信息不详,没有及时邮寄。3月29日,答复人单位工作人员再次与申请人代理律师联系,了解到详细收件信息后,立即通过顺丰特快将《情况说明》原件邮寄给代理人律师,3月30日显示已签收。4月3日,答复人单位工作人员再次与申请人代理律师联系,其表示将向高新区建设局依法反映,答复人即向其告知了高新区办公室固定电话及办公地址。综上,答复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求复议机构依法客观处理,维护答复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汤**通过邮政EMS(邮件号:128503626****)向被申请人市住建局邮寄《关于湖北大冶湖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1、责令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工整顿,停止‘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三期)305#污水处理厂房’项目施工。2、责令黄石市政公司依法补办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及施工许可手续。3、依法追究大冶湖公司、黄石市政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不予答复,对此不服,于2024年3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方**投诉书的有关情况说明》。2023年3月30日,申请人收到该回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3、《关于湖北大冶湖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书》复印件;4、EMS快递单照片、邮件轨迹截图;5、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说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主张未收到该投诉书,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13日就该投诉书作出答复,故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答复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申请人投诉的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申请人投诉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