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海,局长。
申请人陈**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拒绝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的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1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为陈**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的决定。
申请人称:有证据证明,本人从58岁起请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登记被拒,至今12年未享一元养老金。拖延本人养老保险登记13年,不作为,已成事实。1、该局的《行政处理》(第一条)纯属找茬,本人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从未提过要求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应撤销。2、该局《行政处理》(第二条)指责陈**要求参保被拒无佐证,请问该局《黄石信访局证明》--陈**在2010年向“湖北信访局要求参保”不就是佐证吗?全国一盘棋,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险,不全是该局的保险。该局是否拒绝、受理或不受理我参保,对我而言是不可抗力因素……正是有不可抗力因素,我才有向省级行政机关申请参保的依据,是不可辩驳的佐证,请复议认可。3、该局《行政处理》(第三条)讲:鄂劳社文〔2003〕189号文件于2019年废止,没有法律文件依据,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险种在继续实施。再驳,我有新证据证明,我是2010年起就要求登记参保,我登记参保应执行2010年的政策文件。故该局在使用政策法规年限有错误。4、该局的《行政处理》(第四条)全部犯有使用政策法规年限错误,我是2010年要求参保登记的,应执行2010年的政策登记。使用〔2015〕38号和〔2019〕27号文件是极其错误的,请复议纠正。总之,该局拒不给陈**参加养老保险登记、享受养老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拖延陈**参入社会养老保险登记12年,不作为乱作为,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复议,支持申请人诉求。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信访受理及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从现有证据,申请人于2013年10月就多次提出信访,被申请人也多次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也有国家信访局于2011年的告知函及多次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人一直以信访途径主张,人社部门依《信访条例》回复,所以依据相关规定,信访事项不是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驳回其申请。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首先,2011年6月18日,陈**的《申请》是“今再次申请按辞退民师险种给予参保待遇”,2015年11月黄石市信访局《证明》:“2010年2月24日陈**在湖北省信访局反映民办教师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的问题”,证明此前其信访诉求是“民师保险”而不是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其次,2013年10月其提出“参保申请”作出《关于陈**要求办理参保手续的回复》,因其于1952年4月出生,超过法定60岁退休年龄,告知其不符合相关规定。此后多次信访、多次回复,均因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不能办理。最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根据鄂人社发〔2015〕38号、鄂人社发〔2019〕27号等规定作出,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国家信访局收到申请人陈**(1952年4月出生)寄送的信访件,信件主题为“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金山店镇祝山村村民委员会陈**职工养老保险”,信件内容为:“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金山店镇祝山村村民委员会陈**反映其今年58岁,要求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灵活就业保险养老金。来信反映其71岁,多次要求参保被拒,要求办理。”该件经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分办至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在不超过退休年龄的情况下,符合灵活就业人员条件的,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养老保险,无其他限制……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您无论是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还是单位职工身份补缴养老保险均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年龄界限,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创新社会保险政策和服务支持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鄂人社发〔2015〕38号)以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9〕27号)明确了男职工参保或者补缴的年龄界限是不超过60周岁。”2024年4月1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为其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拒绝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决定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鄂人社发〔2015〕38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创新社会保险政策和服务支持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规定:“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及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年龄段城乡居民,年满16周岁且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在校学生除外),可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鄂人社发〔2019〕27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补缴条件……(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人员提出补缴申请的,相关机构不予受理:1、超过正常退休年龄的人员。即男年满60周岁,用人单位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性年满55周岁,用人单位生产或操作岗位的女性年满50周岁,灵活就业的女性年满55周岁。”故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通过信访要求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养老保险时,已经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和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被申请人拒绝为申请人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拒绝为陈**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拒绝为陈**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的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