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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4-04-15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9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1月12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机关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经对有关材料审阅及调查,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大冶市**美容服务馆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对大冶市**美容服务馆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处罚该商家的违法行为,限期作出具体的书面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大冶市**美容服务馆在微信朋友圈做398元皮肤深层祛斑、不反弹、不结痂的超皮秒广告;预约到店后则说要3980元才能把脸的斑祛掉,一个3980元祛掉60%的斑,2个3980元祛掉90%的斑,而且得结痂,跟我去店之前在广告加的客服说的完全不一样。完全就是低价引流把客人忽悠到店的欺骗套路,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而且商家屡教不改,我2023年8月和11月都去过该店,每次都支付了398元。11月份再次光临是看他们有没有改正,结果还是不知悔改,敷衍市场监管的工作人员并狡辩。商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我在2023年8月份在12315APP举报(案号:1420281002****81431065378)了一次,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所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伤害后果而不立案。时隔3个月,2023年11月我在微信朋友圈又看到了398元祛斑的广告,于是通过广告加了客服微信,又一次光临了大冶市**美容服务馆,付了398元,结果还是跟以前一样的套路,一样的流程。于是在当天(11月20日)离店后我亲自去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找了毛副局长,面对面地把情况跟毛副局长说了一遍,再次举报大冶市**美容服务馆,这次是现场举报,要求该局立案,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我离开之前毛副局长让我写下姓名、电话、地址。说过几天会把是否立案的书面告知书邮寄给我。11月31日我收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信竟然还是不立案。我不服。商家屡教不改,我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材料(微信聊天截图、现场录音、广告录屏等等),足以证明商家违法宣传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可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是不立案。城北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对这事也是比较清楚的,我的证据给他发过他都晓得。我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商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我局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了调查了解,经核实,不存在举报人反映的低价引流、欺骗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另外,根据举报人与大冶市**美容服务馆店员的聊天记录以及举报人提供的录音判断,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我局在规定时间内也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9月,申请人夏*通过“姿容美美肤”客服皮肤管理顾问-大白咨询,被介绍至大冶市**美容服务馆接受赛诺龙科技祛斑服务,特惠套餐价格为398元,报名订金29元,到店付369元。客服称参加活动做完当场就能看到祛斑效果,直接祛除皮肤深层的黑色素,不伤皮肤,无痛祛除,不反弹,做完付尾款。申请人同日支付了29元订金预约了该活动。2023年8月10日,申请人使用化名“李先生”前往该店。进店后,申请人支付了369元,付款后进行了皮肤检测。大冶市**美容服务馆工作人员分析其皮肤状况后,告知其398元的祛斑服务只作用于表皮层,并推荐其做“底层模式”,称3980元一个疗程做两次,可以达到60%的效果,两个疗程可以达到90%的效果,且该服务会在脸上产生一层薄皮。申请人认为其存在低价引流,虚假宣传的行为,拒绝接受该服务,要求退款,该店遂向申请人退款。2023年8月1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大冶市**美容服务馆,称被举报单位存在低价引流,到店再高额收费的行为。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前往被举报单位处核查。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店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已责令该店立即改正,另该店对举报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称其再次前往被举报单位处发现其违法行为仍未改正,遂再次举报该店。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称:大冶市**美容服务馆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没有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销售的所有套餐都是顾客到店咨询并回复的,没有欺骗消费者行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9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于2024年1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和书面举报回复复印件;4、涉案客服聊天记录、现场录音、手机录频等;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举报是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获取线索和证据的重要途径,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应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9日作出的举报回复实质上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单位不存在相关违法事实,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和2023年11月29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