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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不服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4-03-13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黄开广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冶公(箕)行罚决字〔2023〕9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5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冶公(箕)行罚决字〔2023〕9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5日21时34分许,申请人在与违法行为人母亲发生口角时申请人一直在车上坐着未下车并未对违法行为人母亲构成伤害,违法行为人在对事情未做出了解,疯狂对申请人进行口角辱骂并做出上来要殴打申请人的举动,在违法行为人母亲多次做出劝阻以及拉扯情况下违法行为人还是上前殴打申请人,并将申请人鼻子打骨折弯曲并且头脑出血现象,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这明显、清楚的事实下,大冶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存在偏见、有失公平。综上,我认为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是一项显失公正,并且有严重模糊性误导他人的处罚决定书。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如实讲述申请人伤情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明:2023年9月25日21时许,申请人郭**驾车至大冶六中接朋友小孩放学,郭**将车停放在大冶六中斜对面金井农贸批发市场靠近华莱士的出车口,与此同时黄*也驾车来接其儿子张*以及其朋友的两个孩子放学,并将车停放在郭**车辆边上。黄*在接到其朋友的两个孩子后便想将车挪个位置,等到其儿子从学校出来后便离开,因为郭**的车辆挡住了黄*的车,于是黄*让郭**挪车,在沟通过程中黄*与郭**发生争吵,黄*的儿子张*从学校出来看到自己母亲和郭**发生争吵,便上前也和郭**发生争吵,接着张*上前揪住郭**衣服与郭**发生推搡撕扯,张*的母亲黄*见张*与郭**发生冲突,便上前抱住张*欲将其拉开,边上路人也上前拉架,但没有拦住张*,张*用拳头朝郭**鼻子打了一下,将其鼻子打出血,在接下来的推搡撕扯过程中郭**用手打了黄*面部一下。郭**的伤情经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但因当时张*不满15周岁,在该案件中无刑事责任能力,遂对其做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申请人郭**的陈述、违法行为人张*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案件的调查处罚程序合法。答复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均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3、作出行政处罚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黄*与郭**因停车事情发生争吵,黄*儿子张*因看到郭**与其母亲黄*发生争吵之后与郭**发生言语冲突,双方停止冲突等待民警出警过程中,张*用拳头将郭**打出血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但拘留不执行的处罚,根据黄*以及刘**的证人证言,郭**在被张*用拳头将其鼻子打出血后也动手了,郭**朝黄*面部打了一下,所以行政处罚书中关于“张*上前与对方发生冲突,接着张*与对方发生打架”无措辞不当,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敬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5日21时许,申请人**在大冶六中对面与*2008年10月出生)的母亲*发生口角,*看到后上前殴打申请人。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因*殴打他人的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但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大冶市公安局作出的冶公(箕)行罚决字〔2023〕9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的损伤程度经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冶公(箕)行罚决字〔2023〕9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受案回执》、《鉴定文书》复印件等;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本市治安工作的管理职能,并且具有依法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张*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但拘留不执行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公安局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冶公(箕)行罚决字〔2023〕9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公安局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冶公(箕)行罚决字〔2023〕9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