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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4-01-30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周**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11月2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420281002023****3532996的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举报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拼多多“雅朵企业店”支付花费21.9元购买“竹篦子”一份,订单编号:230713-1112959****054,商家通过中通快递:78705****52972发出,于2023年7月17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9月10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理由:详见附件。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于2023年9月10日当天对举报事项进行了登记,工作人员于2023年9月13日对地址在大冶大道54号登记注册的所有市场主体进行了检查,经核实,“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大冶大道54号-A01593”这一地址是不存在的。另外,我局通过两次拨打被举报人当初登记时预留的电话号码(177****2423),也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同时我局通过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大数据能力平台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大冶市内经营者为李秀文(身份证号码:2301211966****4246)仅有1人,根据上述信息判断,答复人认定李秀文注册的大冶市呼呼邦百货商行的线下实体店不在我局辖区。对于举报人提供的拼多多店铺“雅朵企业店”已有的信息,该网店的实际经营地在哪里无法判断,我局也无法定义务去进一步核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我局无法管辖受理。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周**在大冶市呼呼邦百货商行拼多多网店“雅朵企业店”购买了包边竹篦子一个。2023年9月1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产品,称其属三无产品,有霉斑、刺鼻气味、毛刺,且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经查询湖北省经营主体登记系统,被举报人大冶市呼呼邦百货商行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秀文,电话号码为177****2423,登记住所地为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大冶大道54号-A01593。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两次通过电话号码177****2423与被举报人联系均未接通。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进行检查,发现在大冶大道54号经营的有大冶市阿杰服饰店、大冶市尧勇服装店、大冶市赫婕斯服饰店、大冶市岚悦服装店、大冶市靓丽皮具、大冶市吴伊锘服装店、大冶市乖一点服装店、大冶市视力眼镜销售中心、大冶市乐智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共计9家,但未发现被举报人。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无法管辖受理,理由是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和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商城”的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于2023年1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涉案商品图片、购买页面截图等;4、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举报是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获取线索和证据的重要途径,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应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本案中,被举报人系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申请人已针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按照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未找到该企业且电话无法与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但被申请人既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举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取得联系,又未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被举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办公地址等信息,也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被举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相关信息,未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被申请人未经过充分调查即认为该企业实际经营地不在其辖区并作出举报回复,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5日对周**作出的举报回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