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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不服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发表日期:2023-12-28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田**。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

申请人田**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2023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28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冶公(岳)行罚决字〔2023〕5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是一名退伍军人,于1996年7月进入黄石**银行工作,于2003年9月被黄石**银行欺骗下岗,导致本人无工作无收入。因此,我为了生活与生存,依法进行了数年多次的信访上访之艰难维权之路。殊不知,大冶市公安局于2023年8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申请人田**行政拘留十日,并且行政拘留十日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现依法申请复议。1、黄石**银行出尔反尔,拒绝与我见面商谈,引起多名群众围观不是我的原因所造成。我向原单位正常反映问题,没有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不能构成大冶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8日,我到黄石**银行反映问题是基于黄石**银行曾在此之前承诺与我见面商谈我的问题,但是我应黄石**银行约定到达黄石**银行后,黄石*行又不与我见面,我只能在黄石*行门口等待*行相关人员,期间**银行其他人员与我攀谈,我才将我的问题说出来。引起多名群众围观不是我的原因所造成,应是黄石**银行承诺与我见面后又不与我见面,这种行为是欺骗的行为。因为**银行大冶支行采用威逼、利诱等方式逼迫我下岗,半夜12点大冶*行人员将我骗出家后威胁我不在解除劳动合同签字就会让我下岗,并且没有补偿,所以我才不断地信访和上访。我想说,当年黄石**银行采用威逼利诱等手段逼迫我下岗的事实,有关机关以及大冶市公安局是不是应该查明清楚?2、申请人到湖北省**银行及其信访接待中心反映问题,属于正常上访,没有证据证明我影响到了省**银行的正常工作秩序,大冶市公安局对本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因我的养老保险是从湖北省**银行转移至湖北省省本级灵活就业窗口,就此事我于2022年12月26日,向湖北省**银行反映我的问题,因为途中车辆晚点,到达湖北省**银行已下班,且因生活困难我没有住旅社的钱,只能在湖北省**银行门口等待湖北省*行上班,期间湖北省**银行区域派出所民警已向我了解情况,并未告知我不能等待省*行上班;2023年7月10日,我在湖北省**银行信访接待中心再次反映我的问题,但仍然无人理睬和解决。3、申请人今年七月的北京上访,依然是合法维权行为,大冶市公安局对本人行政拘留十日错误。2023年7月中旬,申请人到达(北京)*行总部信访接待中心,就大冶**银行、湖北**银行对我的问题采取置之不理、拖延不决的行为,依法上访维权。试问,申请人难道不能向上级单位反应他们基层单位的问题吗?彼时我已经到了临近退休的年龄,要承受*行非法逼迫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我生活困难只想*行解决我的问题。为了解决我的生计,我只能到处打工谋生。我难道不能到(北京)*行总部信访接待中心上访维权吗?4、被申请人2023年8月6日冶公(岳)行罚决字〔2023〕5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1)大冶市公安局于2023年8月6日将我行政拘留于法无据。(2)行政拘留书于2023年8月16日经我询问才送至我本人,也未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3)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不存在影响**银行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认为,信访/上访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在信访/上访活动中,严格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信访过程中存在影响各级**银行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大冶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田**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8日,田**为达到无理诉求目的,多次在黄石**银行通过身穿迷彩服、打背包,大喊:“*行不要脸!骗子!把我的编制占啦”等侮辱性语言的方式给*行施压,引起多名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黄石**银行的正常工作秩序;2022年12月26日晚,田**为制造影响力,达到无理诉求目的,在湖北省**银行门口打地铺,直到次日早上,田**又披着一床被子坐在省*行营业部门口,引起群众围观,严重影响湖北省**银行的正常工作秩序;2023年7月11日,田**在湖北省**银行信访接待中心辱骂大冶*行“做这种X不得、缺德的事情”等语句长达十多分钟,且在7月14日以来先后4次到北京*行总部接待中心登记,扬言不解决问题不回来。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2、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答复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决定及执行等均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3、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因田**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田**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敬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申请人田**前往湖北省**银行信访接待中心不听劝阻辱骂大冶*行数十分钟,影响了省*行信访接待处工作人员正常的工作秩序。2023年8月6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因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9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9月,申请人多日在**银行黄石分行门口穿迷彩服、打背包。2022年12月26日晚,申请人在湖北省**银行门口打地铺。次日早上,申请人披着一床被子坐在湖北省**银行门口,引起群众围观。2023年7月14日以来申请人先后多次到北京*行总部信访接待中心越级信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冶公(岳)行罚决字〔2023〕5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其依法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申请人前往湖北省**银行信访接待中心不听劝阻辱骂大冶*行数十分钟,影响了省*行信访接待处工作人员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故被申请人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违法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冶公(岳)行罚决字〔2023〕5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田**于2023年7月10日在湖北省**银行信访接待中心辱骂大冶*行一事,日期存在笔误,实为2023年7月11日,本机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冶市公安局2023年8月6日作出的冶公(岳)行罚决字〔2023〕5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公安局2023年8月6日作出的冶公(岳)行罚决字〔2023〕5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