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
被申请人: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申请人赵**对被申请人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数局”)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3〕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3年10月23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赵**位于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号房屋所在地块上涉及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赵**的房屋位于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上,处于湖北**物流园相关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内。申请人为了解与自身相关的信息,于2023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申请人公开位于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号房屋所在地块上涉及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于2023年8月24日送达申请人,告知“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各项行政事务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掌握上述政府信息,亦属于其信息公开范围,告知本机关不掌握所申请的征收相关政府信息,令申请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单位提出行政复议,恳请贵单位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公开政府信息,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3日,申请人赵**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申请人位于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号房屋所在地块上涉及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说明本机关不掌握,据初步判断,金湖街道办事处掌握相关信息,一并告知申请人联系电话和地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的具体征收工作由金湖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也是由金湖街道办事处实施。故被申请人不掌握该信息,无法向赵**公开。综上所述,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市政数局邮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位于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号房屋所在地块上涉及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2023年8月6日邮政快递显示已签收。2023年8月14日,市政数局作出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3〕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您申请公开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机关不掌握......建议您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获取该信息,联系地址: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大道*号,联系电话:0714-8045***。”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地块上涉及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不服,于2023年10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大冶政规〔2023〕2号《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冶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高新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还地桥镇、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东风农场管理区是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相关说明材料及邮寄封皮复印件;3、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3〕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件及邮寄封皮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6、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是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申请人申请公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由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制作或者最初获取。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以不掌握该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并向申请人提供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掌握“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3〕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3〕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