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8月25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在12315工单编号214202810020230801061*****的现有回复;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前去市监管局投诉举报大冶市**大道(原**局对面)***厂旁边的*********店,称自己于2023年7月30日在该店购买了1盒名为黄金玛卡的保健品,计200元,随后又于7月31日再次在该店购买了1盒植物伟哥加上2盒名为植物壮根素计1300元,两次共消费1500元,共4盒保健品,均查不到注册信息、批文备案信息及执行标准,为了保证国家利益和群众财产生命安全以及维护市场秩序,故投诉到市监管局,请求有关部门介入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商家给予处罚。市监管局在8月11日11:01:07在平台立案调查,市监管局在8月11日11:01:07就对此举报进行了告知。但是市监管局在8月11日11:01:33就进行了结案,结案内容:我局于8月1日接到您的投诉举报,根据您的举报线索,我局已立案,现案件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后续调查处理结果将第一时间反馈告知。并且申请人在2023年8月23日给市监管局打电话问辖区监管所的人有没有拿投诉举报资料原件,市监管局的人回复说没有来拿。并且依照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暂行方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上应当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基本的工作流程,被申请人在举报人递交材料后五日之内没有做出相对应的行动,也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立案。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答复人进行举报,称其于2023年7月30日在“*********店”现场花费了200元购买了1盒名为黄金玛卡的产品,7月31日又在该店花费了1300元购买了1盒名为植物伟哥和2盒名为植物壮根素的产品,申请人认为4盒产品均查不到注册信息、批文备案信息以及执行标准等,要求对商家给予处罚。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经调查了解,被举报人大冶市*****店负责人称,申请人的确曾在7月30日、7月31日分别向举报人售卖过1盒名为植物伟哥、2盒名为植物壮根素(共3盒)的商品,共计1300元(包含榴莲、葡萄等水果费用),双方以微信转账,但未曾向申请人售卖过黄金玛卡这种商品。经查看被举报人店内相关商品,申请人举报的上述3种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其产品批准文号、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在现场调查中还发现,被举报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索票索证(供货方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以及进货及销售记录,同时部分商品的说明书或外包装盒上均标示有治疗疾病等词汇,初步认定被举报人涉嫌违反未履行进货查验以及食品标签涉及医疗用语等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基于此,答复人于2023年8月8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8月11日将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告知。目前本案正在调查处理中。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日,市监管局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3年7月30日在*********店花费了200元购买了1盒名为黄金玛卡的产品,7月31日又在该店花费了1300元购买了1盒名为植物伟哥和2盒名为植物壮根素的产品。申请人认为4盒产品均查不到注册信息、批文备案信息以及执行标准,要求对商家给予处罚。2023年8月8日,市监管局执法人员到*********店(营业执照名称:大冶市*****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申请人举报的上述3种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其产品批准文号、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2、被举报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索票索证(供货方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以及进货及销售记录。3、部分商品的说明书或外包装盒上均标示有治疗疾病等词汇。市监管局认为被举报人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以及食品说明书涉及医疗用语等违法行为,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2023年8月11日,市监管局将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8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3、投诉举报的截图;4、付款截图;5、涉案店铺照片、涉案商品照片;6、其他说明材料;7、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在收集、调取证据后,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