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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不服大冶市市监局举报回复案

发表日期:2023-11-28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罗**。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职务:局长。

申请人罗**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8月2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于罗**举报编号:142028100202307053663****的回复内容违法,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本人因为在拼多多一家名字叫做***食品企业店内购买了一款纯奶手撕老面包,回家之后发现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于是本人在2023年7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网站向被申请人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举报,编号为“142028100202307053663****”,后来于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在该平台上给予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理由:同一事件重复投诉。”1、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本人提交了关于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后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立案,举报条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的第十九条应立案的情景。应当先立案调查。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回复中说:同一事件重复投诉。本人是通过12315小程序的举报入口进行举报的,所以,并不存在重复投诉。3、被申请人所回复的内容未履行法定职责。并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至于违法对本人的投诉进行本次回复,第二点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回复处理结果告知中,也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行为告知义务的行政程序违法,可能致使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请求法制机关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通过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答复人反映,称其于2023年6月24日购买了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奶手撕老面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改良剂”未依照GB7718注明具体名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答复人接到申请人在12315自行登记的投诉举报单后,工作人员于7月5日下午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现场提取了相关证据,被投诉举报人按照答复人的要求立即进行了整改,目前为止我局暂未接到有消费者反映食用该产品引起不良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对其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恰当的。我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23年7月11日(接通)、8月3日(申请人2次未接听)多次拨打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平台预留的电话号码(13049223442)联系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我局对申请人上述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并通过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上述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并告知其可以通过网购平台申请退货退款。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罗**在拼多多网店“***食品企业店”购买了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奶手撕老面包”一袋。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投诉举报称:“企业名称: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订单号:230625-049330287511473;电商平台:拼多多;商品/服务名称:纯奶手撕老面包;举报内容:本人因生活所需购买食用后发现该产品标签配料的改良剂违反了GB7718.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GB7718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所以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5条和26条的第四项: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67条的第九项,不属于标签瑕疵。所以本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该商家此种行为十分恶劣,食品安全问题当作儿戏,无视市场监管局的监管部门,更不把相关国家法律放在眼里。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我要求向该产品经营者合理合法提出赔偿。要求贵局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生产的“纯奶手撕老面包”标签存在问题。被投诉举报人立即进行了整改,将涉案商品“纯奶手撕老面包”标签上的配料表改为:小麦粉、饮用水、纯牛奶、白砂糖、食用油脂制品、鸡蛋、果葡糖浆、海藻糖、酵母、全脂奶粉、食用盐、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食品级甘油、复配乳化酶制剂(单,双甘油脂肪酸脂、a-淀粉酶、木聚糖醇~脂肪酶、双乙酰酒石酸单双甘油酯、蔗糖脂肪酸脂)脱氢乙酸钠、丙酸钙、食用香精】。当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5日作出的举报回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单截图;4、涉案商品详情页面、交易截图等;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轻微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5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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