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冶市亮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海,职务:局长。
申请人大冶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冶市人社局”)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17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为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吴**虽系申请人单位职工,其于2023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在2022年12月30日在被申请人单位处受伤。被申请人认定吴**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就是在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者缺一不可才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受伤虽然发生在工作场所也即被派遣的中心福利院内,但是其受伤并非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首先,因吴**系申请人派遣至大冶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中心福利院处工作,并非在本申请人公司上班。吴**在中心福利院的工作职责应为护理员工作,也即对福利院人员提供服务。结合申请人在中心福利院处所调取的视频监控显示,其2022年12月30日受伤的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下午15时32分,当时因疫情解封,吴**从三楼下到一楼准备回家,其手中拎取的也是其个人物品。由此可见受伤的时间应当为其下班时间而非工作时间。其次,吴**受伤原因系其个人不慎导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根据所调取的视频监控可以看出吴**在下楼至一楼楼梯间的过程中,并非按部就班下楼梯而是直接从四个台阶的高度直接跳下而导致其脚部存在不适,由此可见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吴**受伤后从未请假,申请人也从未接到吴**的工伤申报,其伤情为骨折是否与2022年12月30日的行为有关也缺乏依据证明。综上,被申请人未仔细核查吴**的受伤行为是否与工作相关,也未确认其骨折与该次事故是否有关联,单凭吴**的个人申请就罔顾其实际受伤原因,明显偏离事实,也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故提出复议申请,请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该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4月18日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5日作出63号《举证告知书》及202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6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企业信息、吴**身份证及调查笔录、工资银行流水、门诊病历、回复意见及情况说明,申请人是合法用工主体。吴**于2022年9月到该公司工作,被派遣至大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从事护理员工作。2022年12月30日下午15时32分许,吴**在单位下班回家、三楼下到二楼时,因速度过快而摔倒,送医治疗,诊断为左第5趾骨骨折。至于申请人认为“下班时而非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是个人不慎所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不是故意犯罪、自残等情形都应认定工伤。至于“受伤未请假休息”只是企业的管理问题,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等证实其于2022年12月30日受伤的事实。3、该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综上所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吴**系**公司员工,被劳务派遣至大冶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中心福利院从事护理员工作。2022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许,吴**在大冶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中心福利院准备下班时,在下楼梯过程中摔伤。次日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左第5跖骨骨折。2023年4月18日,吴**向大冶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4月25日,大冶市人社局作出鄂0201工伤受理〔2023〕0020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鄂0201工伤举证〔2023〕000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公司提交了《关于吴**受伤一事的回复意见》和2023年5月22日大冶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中心福利院作出的《关于吴**同志受伤情况说明》。2023年6月21日,大冶市人社局作出了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8月17日,**公司对大冶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吴**受伤时录像等其他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吴**工作结束准备下班时在工作区域的楼梯间内摔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即使其存在一定过失,也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其受伤与从事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吴**受伤并非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不应承担工伤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