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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29人不服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案(1)

发表日期:2023-11-07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吴**、黄*、张**、程**、谢**、张*、吴*、陈**、乐**、李**、胡*、张*、肖*、陈*、胡**、刘**、彭**、许**、郭*、杨**、左**、吴**、饶**、雷**、朱**、黄*、黄*、黄**、伍**。

被申请人: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吴**等29人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3年8月9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依法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06月12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电子文件方式,向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的电子邮箱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大冶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小区整体工程项目信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大冶市****区**号路以东‘*****’项目的以下信息:1、全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预售方案;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4、竣工验收报告;5、竣工备案表;6、整体竣工图;7、建筑节能验收合格文件;8、建筑工程竣工测量报告;9、总平面图;10、面积测绘报告:11、分割销售批准文件;12、分割测绘图纸;13、公用分摊方法及建筑面积分摊认定详细列表;14、套内及公用建筑面积位置示意图;15、初始登记;16、项目全部预售资金监管方案;17、项目全部预售资金监管协议;18、项目全部开设的监管账户信息。”后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根据政府各部门的职能范围,将该项信息公开申请移交给被申请人答复。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18项信息,全部拒绝公开。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被申请人拒绝信息公开的理由均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法定事由,或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1、被申请人不公开第1、3、4、5、7、8、9等7项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否经第三方公开公示,不是免除行政机关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事由。《答复书》载明:“经核实,申请公开的第1、3、4、5、7、8、9等7项信息开发商湖北****有限公司已在售楼部公开公示,无需再行公开”,属于严重违法。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该7项信息并不属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开发商湖北****有限公司是否公开公示,不是免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的法定事由。同时,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该条款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情形,并非其他第三方,被申请人“张冠李戴”,曲解法律规定和自身依法行政的职责范围,以第三方企业的民事行为替代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属于严重违法行政。2、被申请人不公开第6项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公开的理由既不合法,亦不合理。如前所述,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被申请人都应当公开。“*****”是否竣工验收、是否已有业主收房装修或入住都不属于免除公开的法定事由,被申请人随意增设免除公开的事由,属于严重违法。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能申请公开与其购房合同相关的房屋信息,不能扩大到整栋楼房信息”,既不合法,亦不合理。申请人作为“*****”小区的购房人和业主,无论是购房合同约定的小区相关配套设施,还是日常生活环境与个人利益的紧密相关性,均决定了申请人有权且有必要了解和获取该小区的整体情况。被申请人的理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生活常识。3、被申请人不公开第10、13、14项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否经由第三方制作,不是免除行政机关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事由。《答复书》载明:“申请公开的第10、13、14项由开发商委托第三方公司测绘,建议直接向开发商或第三方公司咨询获取”,属于严重违法。如第一点所述,该3项信息不属于免除公开的法定范围,是否由第三方测绘,也不是免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的法定事由。结合《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3项信息虽然由第三方制作,但由被申请人获取的,亦应属于政府信息,没有法定免除公开的依据,被申请人都应当向申请人公开。4、被申请人不公开第2、16、17、18项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应当进行独立判断。《答复书》载明:“申请公开的第2、16、17、18等4项信息均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第三方书面不同意公开”,属于严重违法。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以及第32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因此,以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行政机关判断该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2)行政机关判断公开该政府信息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3)行政机关书面征求该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被申请人仅以第三方书面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该4项政府信息,明显属于违法。行政机关的认定须有证据支持,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被申请人仅仅向第三方征求意见,没有对该4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向任何个人书面征求意见,更没有对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进行调查论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公开的情形。值得一提的是,包括本案申请的政府信息在内,申请人另外就“*****”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相关信息、***小区政府收购保障房信息,合计向被申请人申请了38条(涉及40多项)政府信息公开。但令人匪夷所思、叹为观止的是,被申请人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全部予以拒绝公开。被申请人的此种行政作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秉承的“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背道而驰,被申请人践行的反而是“以不公开为常态,以公开为例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全部拒绝公开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恳请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1号)事实清楚、答复规范、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申请公开位于大冶市****区**号路以东“*****”项目以下信息:1、全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预售方案;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4、竣工验收报告;5、竣工备案表;6、整体竣工图;7、建筑节能验收合格文件;8、建筑工程竣工测量报告;9、总平面图;10、面积测绘报告;11、分割销售批准文件;12、分割测绘图纸;13、公用分摊方法及建筑面积分摊认定详细列表;14、套内及公用建筑面积位置示意图;15、初始登记;16、项目全部预售资金监管方案;17、项目全部预售资金监管协议;18、项目全部开设的监管账户信息。(1)申请人申请第1、3、4、5、7、8、9项信息开发商湖北****有限公司已在售楼部公示公开,申请人可前往售楼部查询该信息。其中第1、3项行政许可类信息已在大冶市人民政府网(http://www.hbdaye.gov.cn/)公开,申请人可点击“政府信息公开”菜单栏、再点击“地方部门平台链接”子菜单栏、继续点击“市直部门”子菜单栏中“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子菜单栏中“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中“许可/服务”子菜单栏中查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答复人告知申请人前往售楼部查询该信息并无不当。(2)申请人申请第6项信息不属于答复人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因此,答复人无法向申请人公开该项信息。答复人不公开该项信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3)申请人申请第10、13、14项信息由开发商委托第三方公司测绘获得,不属于答复人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答复人已建议申请人直接向开发商或第三方公司获取该3项信息合理合法。(4)申请人申请第2、16、17、18等4项信息均涉及到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经答复人征求湖北****有限公司意见后,该公司作出不同意公开的书面回复。因此,答复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该4项信息合理合法。(5)申请人申请第11、12、15项信息不属于答复人所掌握的政府信息,据初步判断,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可能掌握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答复人告知申请人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获取该信息并无不当。2、答复人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3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进行审查,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1号),于2023年7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申请人指定邮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因此,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程序。3、其他主要理由。(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应适用《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人申请第4、5、6、7、8、9项信息属于城市建设档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条:“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国家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利用者须持有合法证件并经档案保存单位负责人同意”,《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十一条第二款:“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鉴于上述理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4、5、6、7、8、9项信息应按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2)申请人不能超越自身权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虽是“*****”项目的业主,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只能申请与自身权益相关信息,不能超越或扩大信息公开范围,即申请人只能申请公开与其购房合同内容相关的房屋信息,不能扩大到整栋楼房信息。如扩大信息公开范围,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可预估,故超越申请人自身权益的政府信息不宜向非权益相关人公开。(3)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法人公司金融信息保护,答复人无权公开相关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预售方案、监管方案、监管协议等内容均涉及开发商湖北****有限公司金融信息秘密。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九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国家尚无法律法规授权任何行政机关有权公开其他单位的银行账户信息。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被复议行政行为合法、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向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大冶市****区**号路以东“*****”项目的以下信息:“1、全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预售方案;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4、竣工验收报告;5、竣工备案表;6、整体竣工图;7、建筑节能验收合格文件;8、建筑工程竣工测量报告;9、总平面图;10、面积测绘报告;11、分割销售批准文件;12、分割测绘图纸;13、公用分摊方法及建筑面积分摊认定详细列表;14、套内及公用建筑面积位置示意图;15、初始登记;16、项目全部预售资金监管方案;17、项目全部预售资金监管协议;18、项目全部开设的监管账户信息。”。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转交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征求第三方湖北****有限公司意见。2023年6月25日该公司作出回复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城市建设档案范畴,应适用档案管理规定查询;我公司已经公开的信息无需再行公开;我公司未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司商业秘密,我公司不同意公开。”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核实,申请公开的第1、3、4、5、7、8、9等7项信息开发商湖北****有限公司已在售楼部公开公示,无需再行公开。申请人“保质交房”的目的已实现,第6项信息无需再公开。申请公开的第2、16、17、18等4项信息均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第三方书面不同意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第36条第3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公开的第11、12、15等3项本机关不掌握相关信息,建议您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获取该信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不服,于2023年8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是否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判断。第三方虽主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并没有提供合理理由,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对于确属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信息,要审查能否进行有效拆分。如果隐去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能拆分出申请人需要的有用信息,可予以部分公开;对于不能拆分的,则需要在公众知情权与第三方权益之间进行价值衡量,而非一概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仅依据第三方的意见作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