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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彭**、许**不服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案

发表日期:2023-11-07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刘**、彭**、许**

被申请人: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刘**、彭**、许**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3年8月9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依法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06月12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电子文件方式,向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的电子邮箱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大冶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号楼监管资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大冶市****区**号路以东‘*****’项目**号楼的以下信息:1、预售资金监管方案;2、预售资金监管协议;3、开设的全部监管账户及具体信息;4、预售资金监管账号设立材料;5、全部监管账户的各账户资金总额;6、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资金额度和非重点监管资金额度:7、开发商分批次提取的资金明细;8、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全部资金拨付证明、拨付记录、拨付明细;9、签订监管协议时,开发商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和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表、预售资金监管诚信承诺书:10、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信息;11、商品房首次登记情况及信息。”后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根据政府各部门的职能范围,将该项信息公开申请移交给被申请人答复。2023年07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11项信息,全部拒绝公开。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被申请人拒绝信息公开的理由均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法定事由,或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答复书》载明:“因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征求相关意见,第三方书面不同意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第36条第3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现予以告知”,属于严重违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以及第32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因此,以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行政机关判断该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2)行政机关判断公开该政府信息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3)行政机关书面征求该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1、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应当进行独立判断并调查、核实和论证。被申请人仅以第三方书面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该11项政府信息,明显属于违法。行政机关的认定须有证据支持,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被申请人仅仅向第三方征求意见,没有对该11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向任何个人书面征求意见,更没有对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进行调查论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公开的情形。2、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1)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18〕12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款:“加强交易资金监管。严格落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预售资金全部纳入监管账户,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和冶建〔2022〕3号《大冶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四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用、合理控制的原则”以及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缓存预售资金或将预售资金转存至其他账户”等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本栋楼预售资金相关政府信息,属于专户专用(即没有任何第三方的资金)、专款专用(即预售资金全部用于本栋楼的建设),该预售资金的相关政府信息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2)申请人享有知情权。“*****”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来源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购房者,在该资金监管期限内,申请人对该资金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情权。尤其是在“*****”多次逾期和推延交楼的情况下,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有助于申请人监督该资金的合法合规使用。3、被申请人未对11项信息进行甄别和区分处理,明显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申请人申请了11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未加以区分,不对该11项信息的形式、范围和具体内容进行甄别,草率且笼统的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全部拒绝公开,显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值得一提的是,包括本案申请的政府信息在内,申请人另外就“*****”的小区整体工程项目信息、长乐府小区政府收购保障房信息,合计向被申请人申请了38条(涉及40多项)政府信息公开。但令人匪夷所思、叹为观止的是,被申请人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全部予以拒绝公开。被申请人的此种行政作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秉承的“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背道而驰,被申请人践行的反而是“以不公开为常态,以公开为例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全部拒绝公开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恳请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答复规范、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申请公开大冶市****区**号路以东“*****”项目6号楼以下信息:1、预售资金监管方案;预售资金监管协议;3、开设的全部监管账户及具体信息;4、预售资金监管账号设立材料;5、全部监管账户的各账户资金总额;6、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资金额度和非重点监管资金额度;7、开发商分批次提取的资金明细;8、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全部资金拨付证明、拨付记录、拨付明细;9、签订监管协议时,开发商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和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表、预售资金监管诚信承诺书;10、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信息;11、商品房首次登记情况及信息。(1)申请人申请第1项至第9项信息均涉及到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经答复人征求湖北****有限公司意见,该公司回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9项均是我公司制作、签署、开设、提交的我公司商业秘密及商业信息,不是政府部门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及“我公司认为如公开上述信息有损我公司合法权益”,作出不同意公开的书面回复意见。因此,答复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该9项信息合理合法。(2)申请人申请第10项信息涉及到个人隐私。申请人虽是“*****”项目的业主,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只能申请与自身权益相关信息,不能超越或扩大信息公开范围,即申请人只能申请公开与其购房合同内容相关的房屋信息(即申请人仅限申请公开本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信息,而不能申请公开他人合同网签备案信息),不能扩大到整栋楼房信息。如扩大信息公开范围,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可预估,故超越申请人自身权益的政府信息不宜向非权益相关人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答复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无不当。(3)申请人申请第11项信息不属于答复人所掌握的政府信息,据初步判断,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可能掌握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答复人已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因此,答复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无不当。2、答复人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3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进行审查,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3年7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申请人指定邮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因此,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程序。3、其他需要说明事项。(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法人公司金融信息保护,答复人无权公开相关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至第9项信息内容均涉及开发商湖北****有限公司金融信息秘密。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九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国家尚无法律法规授权任何行政机关有权公开其他单位的银行账户信息。(2)申请人查询“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信息”途径。申请人如查询申请事项中个人第10项信息,可登录大冶市房屋网签备案自助查询系统(http://58.19.253.47:8888/icms/html/index.html),点击“合同查询”菜单栏输入“合同编号”、“买受人名称”、“买受人证件号”等信息,便可获知相关合同网签备案信息。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被复议行政行为合法、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向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大冶市****区**号路以东“*****”项目**号楼的以下信息:“1、预售资金监管方案;2、预售资金监管协议;3、开设的全部监管账户及具体信息;4、预售资金监管账号设立材料;5、全部监管账户的各账户资金总额;6、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资金额度和非重点监管资金额度;7、开发商分批次提取的资金明细;8、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全部资金拨付证明、拨付记录、拨付明细;9、签订监管协议时,开发商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和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表、预售资金监管诚信承诺书;10、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信息;11、商品房首次登记情况及信息。”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转交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征求第三方湖北****有限公司意见。2023年6月26日该公司作出回复称“申请人公开的1-9项信息均为我公司的商业信息,如公开上述信息有损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不同意公开1-9项信息,不同意公开与申请人无关的其他信息。”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因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征求相关意见,第三方书面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不服,于2023年8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是否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判断。第三方虽主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并没有提供合理理由,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对于确属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信息,要审查能否进行有效拆分。如果隐去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能拆分出申请人需要的有用信息,可予以部分公开;对于不能拆分的,则需要在公众知情权与第三方权益之间进行价值衡量,而非一概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仅依据第三方的意见作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冶住建局依复〔2023〕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