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汪*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6月3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6月14日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大冶市**竹筷经营部”开设的店铺“**竹业”支付6.3元购买“一次性筷子”1件,订单编号:230614-50753701786****,商家预留电话1860569****,竹筷表面不洁净光滑,与食物接触端6cm范围内有大量毛刺、筷子异味、虫蛀、霉变、腐朽、破裂严重,违反GB 19790.2-2005竹筷5.1感官要求之强制要求;同时,一次性竹筷的原料等级应为食品级,如厂家以不合格的原料掺入食品级原料之中,也会造成不符合执行标准的质量问题;故此一次性竹筷属于严重不符合执行标准的有严重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由于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举报内容等详见附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并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逐一调查核实,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告知,主要理由是:经调查,该经营户通过注册地址无法取得联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详见附件)。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是否符合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经调查,该经营户通过注册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等理由,不属于法定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四十七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客观上是“终止调查”的行为不予认可,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且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涉案商户“大冶市**竹筷经营部”多年多次被列入异常名录,客观上说明该商户属于严重不诚信商户,也客观上说明被申请人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存在严重失职和不作为的行为。被申请人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之必要的事实依据。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申请人为其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答复人举报,称其于2023年6月14日在大冶市**竹筷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以6.3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次性筷子”1件,申请人认为,该商品不符合GB/T 19790.2.2005标准要求,属于严重不符合执行标准的有严重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工作人员于2023年6月21日到被举报人登记的地址大冶市罗家桥***村***湾进行走访,未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另经了解,被举报人因通过注册地址无法取得联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于2022年7月13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举报中所述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申请人既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又因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答复人也无法通过检验检测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暂无证据证实被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6月25日,工作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后经过多方走访,工作人员发现被举报人在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长乐大道*号湖北******有限公司厂区15号厂房西北进行经营活动,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相关产品进行送样检验,经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被举报人相关产品符合GB/T 19790.2.2005要求。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汪*在拼多多平台大冶市**竹筷经营部网店“**竹业”购买一次性筷子一件。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签收涉案商品。2023年6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称:涉案一次性筷子表面不洁净光滑,有大量毛刺、异味、虫蛀、霉变、腐朽、破损严重、原料不合格等,属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严重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单位登记的经营场所大冶市罗家桥街道***村***湾进行调查,未发现被举报单位。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举报回复,于2023年6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4、涉案商品详情、交易和物流截图、涉案快递包裹和商品照片;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举报是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获取线索和证据的重要途径,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应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本案中,被举报单位系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被申请人按照被举报单位登记地址未找到该单位后,既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举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取得联系,也未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被举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办公地址等信息,亦未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包裹发货地址进行现场调查,未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申请人已针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经营地址未找到被举报单位后即认为无法收集到被举报涉案物品等情况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