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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发表日期:2023-09-25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黎**。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黎**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3年7月1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购买到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的“纯奶手撕老面包”,后认为其配料中“改良剂”未依照GB7718注明具体名称,违反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后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A441655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书(履职申请)。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书(履职申请)中,既反映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线索也要求退赔(解决消费争议),固然应当分别处理投诉举报。2、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经邮政挂号信函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28日签收,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7月7日为七个工作日,且申请人在举报书(履职申请)上明确注明了手机号码与文书送达地址,直至复议之日,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电话、短信、邮寄文书的告知,固然程序违法。3、若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做出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那么请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继续审理确认其违法行为。4、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程序上严重超期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程序上的合法权益,特此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向答复人邮寄了《举报书》一封,称其于2023年6月24日购买了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奶手撕老面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改良剂”未依照GB7718注明具体名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投诉举报后,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5日通过申请人在《举报书》中预留的手机号(1327747****)电话告知已对其上述投诉举报进行受理。2023年7月11日,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将对其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的结果进行了告知,并于7月13日通过申请人在《举报书》中预留的住址(湖北省潜江市**街道**小区)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书面回复,该邮件于2023年7月14日被签收。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4日,申请人黎**在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网店“***食品企业店”购买纯奶手撕老面包一件。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4416552****)邮寄的《举报书(履职申请)》。申请人称: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奶手撕老面包”配料表中“改良剂”未依照GB7718注明具体名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退赔和查处。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举报,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并于7月13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关于黎**举报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面包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对投诉事项不予回复,于2023年7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举报书(履职申请)》复印件、邮政挂号信物流记录;4、涉案商品照片、交易截图等;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工作的法定职权。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在《举报书(履职申请)》中要求退赔,即要求被申请人解决该争议,属于投诉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对其投诉作出回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回复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