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者版 无障碍阅读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地方部门平台链接 > 市直部门 > 大冶市司法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其他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决定书

覃**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

发表日期:2023-09-01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覃**。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覃**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6月6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举报大冶****有限公司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投诉举报的违法企业大冶****有限公司进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4月10号在京东平台店铺名为**堂传统滋补旗舰店(证照信息为:大冶****有限公司)买的三盒虫草鹿鞭王,发现没效果加量服用后身体不适,后查看产品无保健品标识,但商家说这是保健品,查询厂家不存在,并且批准文号为藏卫食准字(2009)第020号也是不存在的;随即投诉到大冶市12315平台;工单号为142028100202304229984****,工商给我的回复是:未提供订单信息,付款记录,物流信息记录,依据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请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并且我局人员根据投诉人提供电话2次拨打都提示无法接通。随后我进行第二次投诉并将证据补充完整后上传,工单号为:142028100202304248007****,工商给我的回复是经查看覃**2023年4月24日提交附件材料,快递下单人为覃帅并非投诉人覃**,联系电话为185开头也非投诉人覃**联系电话1767127****,提供快递物流信息单图片太模糊无法确认信息,因此无法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我也有解释这个电话是我的另一个手机号码,收件人因本人为了保护个人隐私故起名覃帅,京东平台实名认证人为覃**本人,所有的付款记录物流信息都有提供,但是工作人员不认可;后进行举报商家违法行为,工单号为:142028100202304282685****,工商给我的回复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看覃**2023年4月24日提交附件材料,快递下单人为覃帅非投诉人覃**,联系电话185开头也非投诉人覃**联系电话。提供快递物流信息单图片太模糊无法确认信息。因此无法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我试想请问,执法人员说我上传图片模糊,我有提过加微信发送给他看但是他说不允许,他让我继续平台补交材料,执法人员明知平台上传的图片模糊看不清依然要求我平台上传,难道就不能以邮箱的方式发给执法人员看嘛?从一开始的说我的证据不足到上传证据模糊不清,再到无法证实购买人与投诉人关系,执法人员以各种理由刁难我进行维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问题,百般刁难以申请人无法证实投诉人购买人关系和证据模糊不清为由包庇商家,申请人不明白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我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要求通过其他方式提交证据,并且有解释投诉人与收货人是同一人也有本人的京东实名认证信息,执法人员依然坚持说我证明不了投诉人与收货人关系。后举报商家违法行为工商给我的结案理由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看覃**2023年4月24日提交附件材料,快递下单人为覃帅非投诉人覃**,联系电话185开头也非投诉人覃**联系电话。提供快递物流信息单图片太模糊无法确认信息。因此无法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结案;被申请人是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进行了回复,但是申请人已将所有能证明存在消费争议的证据上传,并且本人认为足以证明存在买卖合同,但是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认可,我是不是有理由怀疑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与商家有密切来往呢?我认为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商家。本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应该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投诉有限公司的不立案反馈》对被举报的企业简单糊弄的处理,适用法律不正确,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答复人进行举报,称其于2023年4月10日在京东商城大冶****有限公司的网店以251.44元购买一款虫草鹿鞭王,喝完后效果不明显,后加大剂量服用后出现头晕呕吐症状,查询产品批准文号查询不到,并且没有保健品标识蓝帽,产品宣传可以治疗早泄等症状。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大冶****有限公司的京东商城网店为“**堂传统滋补旗舰店”,2023年4月10日13时52分在该网店有一名为“覃帅”(联系电话:185****3473,收货地址:湖北宜昌市**********************)的消费者以251.44元的总价购买了虫草鹿鞭王3盒(订单号为26738073****),商家于4月13日进行发货,运单号为圆通速递YT716939589****。经查询物流信息,该包裹尚未被收件人签收。经对比“覃帅”的联系电话、收货地址以及申请人“覃**”在12315平台预留的联系电话(1767127****)、住址(湖北省宜昌市**********************)等信息,难以证实申请人“覃**”与“覃帅”为同一人。由于申请人提供的快递照片模糊不清,工作人员无法对该照片中快递的寄件人是否是被举报人,以及该快递中的商品是否为被举报的商品等情况进行核实。在处理该举报过程中,商家已将该商品下架。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住所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村****湾****号进行实地走访,发现该地址实际为一户农户,未发现有大冶****有限公司在此处从事经营活动。工作人员向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该村委会证实该地址为一农户,为普通居民住宅,该户未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综合以上情况,答复人认为,无法证实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有实际商品交易,被举报人寄出的商品也尚未被收件人签收,无法证实申请人与收件人为同一人,申请人进行举报所反映的有关情况及提供的有关材料真实性存疑,无证据证实被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且被举报人已对被举报的商品进行下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受理。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覃**称其于2023年4月10日在京东平台大冶****有限公司网店“**堂传统滋补旗舰店”购买的虫草鹿鞭王存在产品问题,在全国12315平台先后进行投诉。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单位登记的经营场所(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村**湾**号*楼***)进行调查。2023年4月25日,经大冶市罗家桥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该地址为农户,未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系普通居民住宅。2023年4月2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投诉举报单位销售的虫草鹿鞭王属于使用虚假产品批准文号和没有保健品蓝帽标识的产品,且产品存在违法宣传,服用后申请人身体不适。被申请人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发货快递单号为圆通快递YT716939589****,发货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该包裹仍在运输中,至今未被收件人签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所提供证据显示收到的快递包裹为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987086606****,发货地址为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城区。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2023年4月28日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于2023年6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4、涉案商品购买记录、客服聊天记录、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包裹照片与其他说明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被投诉单位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该地址为农户,系普通居民住宅,未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收到了被投诉举报单位销售的商品,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