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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发表日期:2023-09-01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大冶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大冶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邦公司”)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22年11月7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25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的鄂0201〔2022〕00744号工伤认定。2、请求复议机关作出不予认定余**受伤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1、认定余**受伤为工伤的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是2022年4月12日,但申请人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当天并未上班。故客观上不符合发生工伤的事实条件。另外,余**申请工伤的材料无证据证实其在4月12日在工作时间发生受伤;其次,申请人的考勤记录证明余**在2022年4月12日并未上班。因此,余**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受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2)医疗诊断证明记录的结果与认定工伤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根据余**提供的诊疗诊断证明,可以证实余**在2022年4月28日上午10点46分就诊于大冶市人民医院,检测结果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该受伤结果与认定工伤事故的发生无关联,理由如下:考勤记录2022年4月12日余**没有上班,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可以证实余**在2022年4月27日下班后因赶班车发生脚崴事故,可以证实余**的医疗诊断证明记录的受伤结果与认定的工伤事故不存在关联性。退一步讲,余**在4月12日发生了受伤事故,与4月28日的医疗诊断证明相隔半个月之久,按照一般的医学常识,余**提供的诊断检测结果没有显示为陈旧性骨折,这本身存有不合理之处。以2022年4月12日非上班时间受伤的事实来替代4月27日下班后发生事故的事实申请认定工伤,这种"张冠李戴"的行为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原则。2、余**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基于以上,根据余**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没有证据表明其右胫骨骨折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由工作原因造成,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余**符合法定工伤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由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1、该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9月,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16日我局作出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11月7日作出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审查企业信息、第三人余**身份证、调查笔录、劳动合同、现场照片门诊及住院病历,查明余**2021年10月13日,由申请人派遣至**电机工作,2022年4月12日4:00左右,将包装材料拉到一楼下坡时,右脚被车撞伤,送医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22年9月20日,答复人将受理决定书鄂0201工伤举证〔2022〕00099号举证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在30日内举证,也未提交复议申请称的考勤记录,答复人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22年4月28日门诊病历证明确记载"右小腿伤痛半月",出院记录记载"右小腿伤疼痛十余天入院",完全与2022年4月12日受伤相印证。3、该认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余**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款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余**受悦邦公司劳务派遣到**电机工作,从事普工岗位。2022年4月12日4时左右,余**在车间工作时,右足被重物撞伤。2022年9月初,余**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鄂0201工伤受理〔2022〕006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鄂0201工伤举证〔2022〕00099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悦邦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22年11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023年5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7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并依法送达。悦邦公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3年7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和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7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其他说明文件;6、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余**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2〕00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