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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试行)

发表日期:2026-04-08    文章来源: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一条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是指拟由大冶市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大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由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拟由大冶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是指拟由大冶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出台或者转发市政府部门起草的政策措施,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等。

第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在政策措施内容基本完备后,在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报送重要政策措施草案前,提请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策措施草案;

(二)政策措施起草说明;

(三)公平竞争审查初审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草案注释稿供参考。

第五条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和提请审查工作。

第六条起草或牵头起草单位(以下称负责初审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查标准,逐项说明重要政策措施中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的具体内容,并分析是否存在违反审查标准情况,作出初审意见(可参考附件模板)。

对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负责初审的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在初审意见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七条  负责初审的单位提供的重要政策措施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与草案对应的政策措施制定依据、听取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制定依据一般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措施。

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听取范围为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可能受政策措施影响的其他经营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听取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可以与其他征求意见程序一并进行。

第八条适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负责初审的单位还应当在初审意见中详细说明下列内容:

(一)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二)适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情形;

(三)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不利影响最小的理由;

(四)政策措施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合理性;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九条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负责初审的单位提供的材料后,发现材料不完备或者政策措施尚未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要求该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未及时补正的,予以退回处理。

第十条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对政策措施草案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原则上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审查结论并通知负责初审的单位。如特别疑难的,审查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延长。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初审意见依据不准确、论证不充分或者存在疑问的,可以征求负责初审的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意见;政策措施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相关方意见;特别疑难的,可以书面征求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重要政策措施起草过程中送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签、征求意见等,不代替公平竞争审查初审或提请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一条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负责初审的单位不得将重要政策措施草案上报大冶市人民政府。

审查后政策措施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负责初审的单位应当重新作出初审意见,并按照本工作办法重新提请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二条  负责初审的单位应当切实履行重要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初审责任,完善内部机制,提高初审质量。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不严格履行初审责任,多次发生违反审查标准情况的,将作出书面提醒。

第十三条  负责初审的单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文件、市场监管总局、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黄石市市场监管局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xxx关于《×××××》的

公平竞争审查初审意见

(模板)

《×××××》是由xxx起草/牵头起草的政策措施,内容涉及相关领域……等方面,将对……相关行业经营者的经济活动造成直接/间接影响,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我委/办/局/单位在起草阶段对《×××××》开展了公平竞争审查,听取了有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有关方面认为……,经研究已采纳/部分采纳/未采纳相关意见。(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还需说明具体原因)我委/办/局/单位经认真评估该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影响后,做出公平竞争审查初审意见如下:

一、存在/未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政策措施中包含/不包含影响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该内容存在/未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存在/未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存在/未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存在/未设置了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存在/不含有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二、存在/未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政策措施中包含/不包含影响商品要素流动的内容。该内容存在/未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存在/未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存在/未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存在/未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存在/未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存在/不含有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三、存在/未影响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政策措施中包含/不包含影响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该内容存在/未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如存在相关情况,应详细说明具体措施内容、该项措施的政策依据、必要性,以及公平竞争影响,以下各点相同。政策依据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措施);存在/未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存在/未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存在/不含有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四、存在/未影响经营者生产经营行为。政策措施中包含/不包含影响经营者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该内容存在/未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存在/未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存在/未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存在/不含有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五、适用/不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如适用该规定,应当在此明确指出)

(一)哪些具体措施违反了哪些具体审查标准。

(二)论证是否符合适用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情形。

(三)论证政策措施是对公平竞争不利影响最小的方案(可从以下角度论述:政策措施对实现有关政策目的确有必要,且对照审查标准评估竞争效果后,对公平竞争的不利影响范围最小、程度最轻的方案)

(四)政策措施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并论证其合理性。

(五)其他需说明的内容。

结论:《×××××》(政策措施名称)已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开展了公平竞争审查,存在/没有违反审查标准的内容,会/不会对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选会时),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初审单位部门负责人:               年   月   日

初审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