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北XXXX兽药商贸有限公司;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大冶市观山村城西路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MA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XX;身份证号码:420281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9XXXX4866;住 址:广州市天河区燕塘路XX。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疫苗)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4月24日,大冶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大冶市金牛镇生猪养殖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湖北XXXX兽药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对湖北鑫物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营疫苗,经双方同时核查湖北XXXX兽药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确认,该批疫苗包括:(1)伪狂50瓶(10头份/瓶);(2)ST猪瘟100瓶(10头份/瓶);(3)ST伪狂100瓶(10头份/瓶);(4)金圆支50瓶(10头份/瓶);(5)科泻宁20瓶(10头份/瓶)。经核查,湖北依然牧业兽药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没有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等产品类别和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疫苗的销售单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3月19日至3月21日进购和销售疫苗,包括:(1)伪狂50瓶(10头份/瓶),进购50瓶,已销售50瓶,进购价格12.50元/瓶,销售价格15.00元/瓶;(2)ST猪瘟100瓶(10头份/瓶),进购100瓶,已销售100瓶,进购价格12.50元/瓶,销售价格15.00元/瓶;(3)ST伪狂100瓶(10头份/瓶),进购100瓶,已销售100瓶,进购价格26.00元/瓶,销售价格30.00元/瓶;(4)金圆支50瓶(10头份/瓶),进购50瓶,已销售50瓶,进购价格88.00元/瓶,销售价格100.00元/瓶;(5)科泻宁20瓶(10头份/瓶),进购20瓶,已销售20瓶,进购价格105.00元/瓶,销售价格120.00元/瓶。所经营疫苗货值金额12650元(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2023年4月24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疫苗)行为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依照《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具体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等产品类别和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之规定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当事人行为属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疫苗)行为,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照片违法主体;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疫苗)的违法事实;
3.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疫苗)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购销疫苗记录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疫苗)的违法事实;
5.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疫苗)的违法事实。
2023年6月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冶农(兽药)告〔2023〕43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3年6月2日进行陈述申辩:承认其违法事实和错误。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疫苗)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鄂农发〔2023〕19号)第74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基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经营疫苗违法所得12650元;
2.处以经营疫苗货值金额2倍罚款,即人民币253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7950元(叁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华厦支行(大冶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罚款,账号:171646010XXXXXXXX,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黄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大冶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冶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