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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黄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表日期:2022-11-01    文章来源:黄石市人民政府

黄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黄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四)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黄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黄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2年1月30日黄石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根据2022年10月17日《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黄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生态文明黄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因地制宜的原则,按照引导示范、分步实施的要求,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组织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及处置等设施,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运处置项目的立项、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统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七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置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置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九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类、金属类、玻璃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水银产品,弃置药品、杀虫剂(容器)、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单位供餐、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活动中产生的易腐、含有机质的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

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委员会或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按前款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分类收集点,负责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相关信息;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四)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保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标识;

(三)按照规定时间、频次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净整洁;

(五)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处置,并及时向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个人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网点规划,推动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的两网协同。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鼓励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智能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 厨余垃圾可以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条 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账,并按照要求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送数据、报表等相关情况。

第四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制定年度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宣传工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发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资料,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政府门户网站等新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志愿者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餐饮住宿、物流快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开展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区县、示范园(片)区、示范乡镇、示范社区(村)、示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提高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