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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大冶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文件类型规范性文件
发文单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冶政办发〔2022〕11号
发文日期2022-09-28 12:52:18 发布日期2022-09-28 12:52:18
效力状态 主题分类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大冶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日期: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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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解读:【部门解读】《大冶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大冶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冶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新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还地桥镇,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东风农场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大冶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七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和发展动力,降低市场主体创业成本,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 第722 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 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 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黄市监

〔2021〕46 号)等文件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冶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 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市场主体集群集聚发展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包括企业类托管机构和非企业类托管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允许个体工商户使用无字号进行集群注册登记。

第四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市场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机构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市场主体。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市场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 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市场主体。

第二章 托管机构登记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对市场主体住所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以一家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 其住所进行登记。

经大冶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各类创业园、产业园、创客空间、孵化园、总部经济中心的运营单位,依法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作为托管机构,为入驻市场主体提供地址托管、集群注册。

不得使用违章建筑、住宅、列入征收范围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作为集群注册登记场所。

第六条  开展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真实、合法、安全的住所;

(二)经营范围包含“商务秘书服务”字样;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作制度,能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无其他不适宜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情形。

第七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

第八条  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立即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托管机构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市场主体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在集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托管机构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 提交集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三章 集群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条  集群市场主体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见附件1)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登记注册。市场监管部门在集群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集群市场主体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可以使用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证明。

第十一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在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登记之日起90日内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在托管机构住所变更后配合托管机构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

第十二条  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 变更登记或者市场主体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

(一)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

(二)从事生产加工业、旅馆业、餐饮服务业、旅行社、网吧、娱乐服务业以及其他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三)其他不适宜集群注册的市场主体。

第四章 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义务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当严把入驻集群市场主体质量关。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当与集群市场主体签订合规经营承诺书(见附件2),明确告知集群市场主体允许及禁止从事的经营项目和相关注意事项,并在托管合同中约定违反承诺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务秘书制度。商务秘书负责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服务,定期与集群市场主体联络沟通;负责与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联系。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注册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和其他商务代理服务,应当订立书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包括以下条款:

(一)托管的期限、内容;

(二)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四)争议的解决途径;

(五)约定集群市场主体自愿委托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

(六)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税务代理服务的,合同应明确涉税文书签收、记账、报税等服务内容及双方法律责任;

(七)双方经协商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集群市场主体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登记机关通过托管机构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明的,托管企业、集群市场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应当为集群市场主体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机构代理集群市场主体办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其他许可及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和相关文件;

(二)集群市场主体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联络员、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 复印件和上述人员联系电话及与集群市场主体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记账的,应当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签订的托管合同;

(五)其他应当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不得泄露,并且未经授权不得使用集群市场主体财务数据和其他经营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设本机构的门户网站,并在网站上公示集群市场主体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集群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托管机构每半年至少应当与集群市场主体联系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失去联系的,应当在失去联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 法的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托管职责。集群市场主体应当依法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主体信息。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可以与相关专业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以更好地服务集群市场主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发现集群市场主体违法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市场主体的,托管机构应在本机构的门户网站上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市场主体名单并及时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根据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或集群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登记机关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住所(经营场所)托管证明函

2.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