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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发表日期:2022-10-08    文章来源:.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大冶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保障本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和《黄石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黄政发〔2021〕18号)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由人民政府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按照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由黄石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条  大冶市民政局和乡镇(场)、街道(以下简称乡镇),依据本办法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和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大冶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保障金的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乡镇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市发改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局、市应急管理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医保局、市统计局、市税务局、黄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冶分中心、市残联等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市、乡镇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落实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符合规定。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二年的人员;

(三)被宣告失踪人员;

(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五)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六)与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共同生活的家庭中有经济收入来源的70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个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收入、财产超出认定标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成员、法定赡(抚、扶)养人及其配偶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无法核实家庭经济状况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人口、收入及财产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收入来源的;

(五)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不依法履行赡(抚、扶)养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

(六)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费进入高收费学校就读的(含入托、出国留学),或出国旅游的;

(八)违规骗取社会救助被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且在惩戒期限内的。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或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未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申请前12个月内因突发疾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达到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患者或达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赔付条件的患者;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且在市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户籍地(黄石市范围内)和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不一致,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应以家庭为单位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提出申请,保障标准按申请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认。

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居住地与户籍地相互协作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乡镇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二)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

(三)授权并配合市民政部门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调查;

(四)主动报告家庭收入财产变化情况;

(五)申请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登记备案表。

第十四条  乡镇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需材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网络核验、政府部门内部核查等方式核实的证明材料,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乡镇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对第十三条第五款备案的申请人家庭,应当单独备案、加强监管。

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乡镇受理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委托核对材料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详细信息在救助信息系统和核对系统中录入上传,启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十七条  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同时,乡镇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由不少于2名调查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率需达到100%。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调查。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调查。

第五章家庭收入和财产计算

第十九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共同计算收入、核实家庭财产;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人,要按规定计算赡(抚、扶)养费。乡镇应会同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声明情况和工作人员调查情况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家庭收入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计算。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有固定工作单位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凭证或银行发放记录计算收入;劳动年龄段内(16-60周岁)有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声明收入状况,未声明或声明收入明显偏低,不能提供个人有效收入凭证的,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或参照行业评估标准进行评估。

(二)经营净收入计算。包括承包土地,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获得的实际可支配收入,有凭证的按收入凭证计算,无收入凭证的,按当地行业评估计算。

(三)财产净收入计算。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签订有合同、协议的,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收入;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合同、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按照市场价格认定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及投资股息红利等金融性资产收益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收入,集体财产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计算。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金、接受捐赠(赠送)、粮食直补、土地流转、退耕还林补贴的收入等。养老金(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1—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人员遗属抚恤金,粮食直补、土地流转、退耕还林补贴按实际收入认定;赔偿金按照法律文书或者协议认定,其一次性补偿费在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下支出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月分摊计算;离婚家庭补偿费、赔偿费、子女的抚养费,按照判决书、调解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被赡(抚、扶)养人不与法定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应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人应支付的赡(抚、扶)养费。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法定赡(抚、扶)养人收入×20%÷需赡(抚、扶)养的人数。赡(抚、扶)养人收入难以核准的,出嫁、改嫁的法定赡(抚、扶)养人应支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不低于低保标准的15%计算,其他法定赡(抚、扶)养人应支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不低于低保标准的50%计算。

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 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2. 特困供养人员;

3.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

4. “十四五”期间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边缘易致贫户、脱贫不稳定户;

5.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6. 计算赡(抚、扶)养费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收入标准,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法定义务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病、重残等因素增加刚性支出的,在核算其支付能力时,可适当扣减。

第二十一条  考虑不同类型对象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差异,以及家庭刚性支出情况,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核减收入[赡(抚、扶)养费除外]:

(一)无劳动能力人员:16周岁以下(含16周岁及以上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未成年人;60周岁(含60岁)以上老年人;患视力一、二级残疾,肢体一、二级残疾,言语一、二级残疾,听力一、二级残疾,智力和精神一、二、三级残疾的重度残疾人;患恶性肿瘤、重大器官移植、尿毒症、白血病、血友病、艾滋病、严重烧伤、重症肌无力、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急性脑中风、严重心脏病、红斑狼疮、计划生育结扎后遗症等医疗费用支出较大的重病患者,怀孕20周以上、哺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的妇女,无法劳动的原则上不计算收入,实际有收入的,个人可支配收入按70%核减。

(二)部分劳动能力人员:视力三、四级残疾,肢体三、四级残疾,言语三、四级残疾,听力三、四级残疾,智力和精神四级残疾的一般残疾人;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审批手续和长期治疗的慢性病人,个人可支配收入按50%核减。

(三)不能全勤工作的人员: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症病人需要照护,其照顾护理人1人或家庭成员中申请前12个月内突发重特大疾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个人实际负担费用达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家庭中的主要劳动能力人1人,个人可支配收入按50%核减。幼儿寡母单亲家庭中的主要劳动能力人1人,个人可支配收入按60%核减。

(四)失独家庭中的主要劳动能力人1人,个人可支配收入按50%核减。

(五)家庭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收入核减条件的,按核减标准高的一项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义务兵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资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见义勇为等各类非报酬性奖金;

(六)居民各类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八)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特别扶助金;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服务补贴;

(十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

(十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就业、创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施渐退制度。

家庭成员就业、创业后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可延长保障不超过1年;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可延长保障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房屋、船舶、大型农机具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对申请家庭前12个月(含当月)内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按账户余额和相关权益登记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家庭财产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所有成员实际金额认定;

(二)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四)住房、宅基地等按照《不动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用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登记的实际面积认定;

(五)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等按照购置登记时的价值和数量认定;

(六)出售、转让财产价格按照合同认定,无合同或者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符合财产状况规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等金融资产的总值人均超过月低保标准18倍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有不用于生产经营且价值超过月低保标准18倍的机动车辆(已报废或达到报废年限且不能使用的机动车、普通摩托车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等;

(三)拥有2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不含农村民宅),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非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近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新建住房、购买商品房的家庭;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但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除外;

(五)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月低保标准18倍的;

(六)家庭拥有债权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月低保标准18倍的;

(七)家庭成员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的;

第六章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查。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无异议的,乡镇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委会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乡镇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和开展民主评议。调查和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应当重新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材料报送市民政局。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审核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市民政局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增发重点补助金:

(一)一、二级(含精神、智力三级)重度残疾人和前12个月内仍在治疗的重病患者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比例增发补助金;

(二)三、四级残疾人、未成年人(含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的比例增发补助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按增发金额高的一项执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的单独保障对象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保障金,不再增发补助金。

第三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乡镇、村(居)委会固定的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保障人口数、家庭人口数、拟保障金额、家庭所在村(居)委会等,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做出不予确认决定,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对拟批准的对象重新公示。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在乡镇和村(居)委会对已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行动不便,需由乡镇或者村(居)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最低生活保障金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要落实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与其申报情况基本一致的,可以优化简化审核确认工作流程,缩短审核确认时限。

第七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乡镇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进行动态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及时报市民政局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市民政局作出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的,由乡镇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每月组织一次最低生活保障人口变化情况审查;每半年开展一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每年组织乡镇对所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状况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并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年度复核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公布后二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和乡镇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电话,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局和乡镇应当健全完善问题线索核查制度,对群众举报和巡视、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中反馈的问题线索,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有关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社会救助失信人员联合惩戒机制。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市民政局根据调查情况录入社会征信系统,并会同乡镇追缴其违规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八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八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