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者版 无障碍阅读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其他主动公开内容 >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事项目录

大冶市人民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

发表日期:2025-09-12    文章来源:大冶市人民政府

公开内容(要素)公开依据公开
范围
1. 市政府印发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标题、文号、发文机关、发文日期、全文及有效性)
2.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标题、文号、发文机关、发文日期、全文及有效性)
3.与解读相互关联
4.定期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包括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0〕17号):第一条 第(三)款各级政府部门要系统梳理本机关制发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及时立改废,集中统一对外公开并动态更新。
3.《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报告。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或者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评估和清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评估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制定机关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
  规范性文件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起草部门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制定机关每5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做好编纂、汇编和报送备案工作。
全社会
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除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可以全文公开的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 第(一)款 第4项 文件资料。发布本地区、本部门出台的法规、规章、应主动公开的政府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应提供准确的分类和搜索功能。如相关文件资料发生修改、废止、失效等情况,应及时公开,并在已发布的原文件上作出明确标注。全社会
含文字解读、动漫图解、专家解读、访谈解读、媒体解读等多个解读主体的解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第三条 第(十一)款 加强政策解读。将政策解读与政策制定工作同步考虑,同步安排。各地区各部门要发挥政策参与制定者,掌握相关政策、熟悉有关领域业务的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的作用,注重运用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实施难度大、专业性强的政策法规,要通过新闻发布、政策吹风、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方式做好解读,深入浅出地讲解政策背景、目标和要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发布会和政策吹风会进行政策解读,领导干部要带头宣讲政策,特别是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要社会关切等,主要负责人要带头接受媒体采访,表明立场态度,发出权威声音,当好“第一新闻发言人”。全社会
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申请方式、申请注意事项、答复时限,不予公开的内容、依申请公开收费标准及依据、监督救济渠道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全社会
国家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第四条 第(十五)款 完善制度规范。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注重将政务公开实践成果上升为制度规范,对不适应形势要求的规定及时予以调整清理。
3.《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19〕61号):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内容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原则上不包括其他制度文件。三是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共性基础内容为主。四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其中,各行政机关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公开本级政府或本系统汇总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所属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行政机关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以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内容,但不宜过于泛化。
全社会
本单位主要领导信息,包括姓名、主管或分管工作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 第(一)款第3项  负责人信息。发布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的负责人信息,可包括姓名、照片、简历、主管或分管工作等,以及重要讲话文稿。全社会
1.本级政府行政机关机构职能目录(工作职能、机构设置)
2.政府所辖部门机构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等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2.《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七条 第(七)款 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  以权责清单为依托,加强权力配置信息公开。要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梳理本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和依法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更新完善权责清单并按要求公开。地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按权限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公开工作职能、机构设置等信息,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写本级政府行政机关机构职能目录并向社会公开,全面展现政府机构权力配置情况。
全社会
1.专项规划
2.区域规划
3.国土空间规划
4.城乡规划(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5.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1〕12号):第一条第(一)款  做好各类规划主动公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主动公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做好历史规划(计划)的归集整理和主动公开工作,充分展示“一张蓝图绘到底”的接续奋斗历程。
3.《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号):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全社会
1.经济社会发展月度或季度统计信息以及解读分析
2.行业统计数据:人口、自然资源经济、农业、工业、服务业、财政金融、民生保障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本地区本行业统计数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1号):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7项 发布人口、自然资源、经济、农业、工业、服务业、财政金融、民生保障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本地区本行业统计数据。
全社会
开放数据目录(注明数据集浏览量、下载量和接口调用等情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8项政府网站要公开已在网站开放的数据目录,并注明各数据集浏览量、下载量和接口调用等情况。全社会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许可证件、数量限制、年检年报等),办事指南;监管规则和标准;线上线下办理渠道;申请书示范文本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6项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二条第(六)款  加强事后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 行政裁量权基准一律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监督。
全社会
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办理结果信息全社会
1.行政处罚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办理程序;行政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救济渠道
2.行政强制名称、依据、条件、办理程序、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救济渠道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6项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二条第(六)款  加强事后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 行政裁量权基准一律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监督。
全社会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信息全社会
公开经清理确定的本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及权责清单动态调整信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1号):第二条第(七)款 公布权力清单。地方各级政府对其工作部门经过确认保留的行政职权,除保密事项外,要以清单形式将每项职权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行使主体、流程图和监督方式等,及时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其权力清单由其上级部门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核确认,并在本机构业务办理窗口、上级部门网站等载体公布;(八)建立健全权力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权力清单公布后,要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等,及时调整权力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权力清单未明确但应由政府管理的事项,政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需列入权力清单的,按程序办理。建立权力清单的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全社会
惠民惠农补贴政策信息、资金分配结果信息《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湖北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第十六条 及时公开惠民惠农补贴政策信息、资金分配结果信息。县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汇总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实际发放结果,将发放结果以村为单位通过村务公开栏公开,公开期满相关材料留存村委会供村民查询。全社会
1.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公开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所列示的专项资金项目
《财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财预〔2011〕27号):第三条第(一款)    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财政部门负责公开由财政部门直接安排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其他部门负责公开由其分配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规定,做好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省、市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县、乡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本地区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全社会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预决算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 通知》财办发(2019)77 号:一般公共预算: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本级基本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表,政府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性基金收入表,政府性基金支出表,本级政府性基金支出表,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表,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支出表,对下安排转移支付的应当公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转移支付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表,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表;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表中涉及本级支出的,应当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本级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经济性质分类款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公开。对财政转移支付安排、举借政府债务等重要事项进行解释、说明,并公开重大政策和重点项目等绩效目标;地方本级汇总的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包括预算总额,以及“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区分“公务用车购置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两项)“公务接待费”分项数额,并对增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包括:随同预算公开上一年度本地区、本级及所属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或余额预计执行数),以及本地区和本级上一年度地方政府债券(含再融资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额(或预计执行数)、本年度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预算数等;随同调整预算公开当年本地区及本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本级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没有数据的表格应当列出空表并说明。全社会
收支总体情况表,财政拨款收支情况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情况表,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支出表,本部门职责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四条: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七款: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预决算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 通知》财办发(2019] 77号:收支总体情况表:部门收支总体情况表,部门收入总体情况表,部门支出总体情况表;财政拨款收支情况表:财政拨款收变总体情况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情况表,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情况表,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支出情况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情况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情况表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表公开到经济分类款级科目: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支出表按“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公开,其中,“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 应当细化到“公务用车购置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两个项目,并对增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本部门职责。机构设置情况、预算收支增减变化、机关运行经费安排以及政府采购(主要包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总金额和货物、工程、服务采购的预算金额)等情况的说明,并对专业性较强的名词进行解释。结合工作开展情况,逐步公开国有资产占用、重点项目预算的绩效目标等情况。没有数据的表格应当列出空表并说明。
全社会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预决算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 通知》财办发(2019)77 号:一般公共预算: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本级基本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表,政府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性基金收入表,政府性基金支出表,本级政府性基金支出表,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表,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支出表,对下安排转移支付的应当公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转移支付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表,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表;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表中涉及本级支出的,应当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本级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经济性质分类款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公开。对财政转移支付安排、举借政府债务等重要事项进行解释、说明,并公开重大政策和重点项目等绩效目标;地方本级汇总的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包括预算总额,以及“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区分“公务用车购置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两项)“公务接待费”分项数额,并对增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包括:随同预算公开上一年度本地区、本级及所属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或余额预计执行数),以及本地区和本级上一年度地方政府债券(含再融资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额(或预计执行数)、本年度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预算数等;随同调整预算公开当年本地区及本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本级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没有数据的表格应当列出空表并说明。全社会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预决算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 通知》财办发(2019)77 号:一般公共预算: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本级基本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表,政府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性基金收入表,政府性基金支出表,本级政府性基金支出表,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表,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支出表,对下安排转移支付的应当公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转移支付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表,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表;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表中涉及本级支出的,应当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本级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经济性质分类款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公开。对财政转移支付安排、举借政府债务等重要事项进行解释、说明,并公开重大政策和重点项目等绩效目标;地方本级汇总的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包括预算总额,以及“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区分“公务用车购置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两项)“公务接待费”分项数额,并对增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包括:随同预算公开上一年度本地区、本级及所属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或余额预计执行数),以及本地区和本级上一年度地方政府债券(含再融资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额(或预计执行数)、本年度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预算数等;随同调整预算公开当年本地区及本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本级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没有数据的表格应当列出空表并说明。全社会
收支总体情况表,财政拨款收支情况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情况表,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支出表,本部门职责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四条: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七款: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预决算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 通知》财办发(2019] 77号:收支总体情况表:部门收支总体情况表,部门收入总体情况表,部门支出总体情况表;财政拨款收支情况表:财政拨款收变总体情况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情况表,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情况表,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支出情况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情况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情况表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表公开到经济分类款级科目: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支出表按“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公开,其中,“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 应当细化到“公务用车购置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两个项目,并对增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本部门职责。机构设置情况、预算收支增减变化、机关运行经费安排以及政府采购(主要包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总金额和货物、工程、服务采购的预算金额)等情况的说明,并对专业性较强的名词进行解释。结合工作开展情况,逐步公开国有资产占用、重点项目预算的绩效目标等情况。没有数据的表格应当列出空表并说明。
全社会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预决算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 通知》财办发(2019)77 号:一般公共预算: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本级基本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表,政府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性基金收入表,政府性基金支出表,本级政府性基金支出表,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表,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支出表,对下安排转移支付的应当公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转移支付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表,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表;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表中涉及本级支出的,应当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本级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经济性质分类款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公开。对财政转移支付安排、举借政府债务等重要事项进行解释、说明,并公开重大政策和重点项目等绩效目标;地方本级汇总的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包括预算总额,以及“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区分“公务用车购置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两项)“公务接待费”分项数额,并对增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包括:随同预算公开上一年度本地区、本级及所属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或余额预计执行数),以及本地区和本级上一年度地方政府债券(含再融资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额(或预计执行数)、本年度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预算数等;随同调整预算公开当年本地区及本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本级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没有数据的表格应当列出空表并说明。全社会
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政府性基金目录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全社会
公开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矿业权出让信息、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排污权权交易信息、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等信息情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
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主要公开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公告、成交公示、供应结果等信息。
3.矿业权出让领域。主要公开出让公告公示、审批结果信息、项目信息等信息。
4.政府采购领域。主要公开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采购项目信息,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和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督处罚信息。
5.国有产权交易领域。除涉及商业秘密外,主要公开产权交易决策及批准信息、交易项目信息、转让价格、交易价格、相关中介机构审计结果等信息。
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主要公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信息、市场主体信用等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招标公告(包括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获取、投标文件递交等)、中标候选人(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评标情况、项目负责人、个人业绩、有关证书及编号、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格能力条件、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等)、中标结果、合同订立及履行等信息都应向社会公布。
全社会
1.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信息
2.采购项目公告、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采购项目信息
3.投诉和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4.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管处罚信息
公开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矿业权出让信息、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排污权权交易信息、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等信息情况
1.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2.事业单位岗位、资格条件、拟聘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第(十四)款   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57号):第二条第(五)款   规范招聘信息发布工作。招聘公告、补充公告等信息按程序备案后须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招聘平台公开发布,可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网站显著位置发布,不得仅通过内部网站、社交媒体或者张贴布告等方式在特定人员范围内发布。招聘公告一经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程序发布补充公告,相应延长报名时间。招聘公告发布至报名结束的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其中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报名期间应保持报名渠道畅通。拟聘用人员公示在招聘公告相同范围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全社会
1.本单位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包括事项名称、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时间安排、征集范围、征集方式等信息
2.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
3.公开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1.《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令第713号):第三条第(三)款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2.《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第四条第(十一)款    推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公开制度。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应当通过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加大公众参与力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认真听取和反映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湖北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30号):第一条第(一)款   加强重大决策预公开。市、县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公开重大决策事项目录。在出台重大政策,尤其是部门代起草政府文件时,起草部门要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步公开决策草案起草说明,明确意见征集期限。公开正式文件时,同步公开政策解读和意见征集情况,包括征集意见的数量、主要内容及采纳情况,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4.《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第二条第(五)款   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6.《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改委等8部委令第16号: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全社会
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听证时间、听证参加地点,人员遴选办法,听证参加名单;听证会材料1.《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道选办法,公平公正组织道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2.《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第十六条    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
1.建议提案办理总体情况
2.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答复全文
3.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答复全文
4.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动态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46号):第三条第(三)款    对于经审查可以公开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应采用主动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为增强公开实效,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开,尤其要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平台的重要作用,集中展示公开的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信息,方便公众查阅。同时,各地区、各部门应将公开情况以适当方式与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情形,应依据《条例》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及内容,做好答复工作。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湖北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30号):第三条第(十一)款   做好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公开。及时公开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答复全文、工作进展、年度办理总体情况信息。
全社会
1.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3.专题会议及其他会议研究的事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一)款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完善政府网站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发布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大决策信息。国务院文件在中国政府网公开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在本地区、本部门网站转载,加大宣传力度,抓好国务院文件的贯彻落实。全社会
经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政府工作报告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上刊载。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第二条第(八)款    推进结果公开。各级行政机关都要主动公开重大决策、重要政策落实情况,加大对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结果的公开力度。推进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公开,重点公开发展目标、改革任务、民生举措等方面事项。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注重运用第三方评估、专业机构鉴定、社情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科学评价政策落实效果,增强结果公开的可信度,以工作实绩取信于民。
全社会
政府人事任免信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全社会
1.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
2.随机抽查计划
3.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等信息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第二条第(一)款    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要大力推广随机抽查,不断提高随机抽查在检查工作中的比重。要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款    加强抽查结果运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形成有效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的自觉性。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2.《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第三条第(六)款    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加大惩处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实现抽查检查结果政府部门间互认,促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监管有效衔接,对抽查发现的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形成有力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自觉性。
全社会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全社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第五条第(二十一)款    加强考核监督。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加大分值权重。鼓励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政务公开质量和效果进行独立公正的评估。指导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做好发布政府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的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作用。强化激励和问责,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好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公开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履行公开义务或公开不应当公开事项,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全社会
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主要内容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全社会
发布准确信息、有效回应关切、消除误解、澄清疑虑,辟谣信息 新时代政务公开重要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在宣传部门指导下,按程序及时发布由相关回应主体提供的回应信息,公布客观事实,并根据事件发展和工作进展发布动态信息,表明政府态度。对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要邀请相关业务部门作出权威、正面的回应,阐明政策,解疑释惑。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网络谣言,要及时发布相关部门辟谣信息。回应信息要主动向各类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推送,扩大传播范围,增强互动效果。
全社会
汇总各行政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地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全社会
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通知:严格执行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制度,按时向社会公开。
《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每年4月1日之前,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缓以上政府部门的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全社会
证明事项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信息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9〕4号):第三条第(二)款  加大各类证明事项清理减并力度,对确霄保留的证明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湖北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30号):第三条第(十三)项  加大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公开力度。全省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公开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确保清单之外无证明。
全社会
1.重大项目批准服务指南,包括申报材料清单、批准流程、办理时限、受理机构联系方式、申报要求、咨询监督投诉电话
2.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批准结果信息,具体包含项目建议书审批结果、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结果、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结果、项目核准结果、节能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结果、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结果、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审批结果、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审批结果、招标事项审批核准结果,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等涉水事项审批结果等
3.招投标信息,包含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招标投标违法处罚等信息
4.征收土地信息,包含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信息
5.重大设计变更信息,包含项目设计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变更依据、批准单位、变更结果等信息
6.施工有关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信息,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信息、资质情况,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工作职责、主要管理制度,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十)款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17号):第(四)条   批准服务信息:主要是申报要求、申报材料清单、批准流程、办理时限、受理机构联系方式、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十)款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17号):第(五)条  批准结果信息:主要是项目建议书审批结果、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结果、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结果、项目核准结果、节能审查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审批结果、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结果;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结果、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审批结果、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审批结果;招标事项审批核准结果;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等涉水事项审批结果等信息。

全社会
1.国家层面法律及法律解释、政策
2.地方层面法规政策
3.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
4.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征求的意见修改情况。5.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2.《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2012〕84号):第三条   明确信息公开内容和范围。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内容,公布下列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
(一)房屋征收补偿法规政策;(二)房屋征收决定;(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四)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五)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结果;(六)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七)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上述第(一)项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至(四)项事项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第(五)至(七)项事项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3.《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建房〔2013〕133号):第一条    深入推进信息公开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继续做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补偿结果信息公开的基础上,重点做好房屋征收决定、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初步评估结果、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全面坚持阳光征收,促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全社会
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等信息。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1.住房保障领域。在项目建设方面,主要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括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信息(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在住房分配方面,主要公开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等信息。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   住房保障领域。重点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农村危房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分配等方面信息。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主要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包括项目建设地点、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建设内容、规划指标等)、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等)、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括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等)。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等。
全社会
1.国家及省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解释。
2.市级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解释
3.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包括项目建设地点、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建设内容、规划指标等)
4.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等)
5.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括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等)
6.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退出情况等信息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1.住房保障领域。在项目建设方面,主要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括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信息(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在住房分配方面,主要公开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等信息。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   住房保障领域。重点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农村危房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分配等方面信息。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主要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包括项目建设地点、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建设内容、规划指标等)、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等)、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括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等)。
保障性住房分配:主要公开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退出情况等信息。
3.《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保障性住房总体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示。
4.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资金安排、实施步骤等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城镇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由年度保障资金计划、建设用地指标计划、配租配售和租赁补贴计划等构成。
5.《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保障性住房竣工分配入住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28号):第二条    各地要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结合当期保障性住房竣工情况,科学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内容应包括保障性住房房源数量及分布情况、摇号或评分办法、轮候规则等。分配方案要在当地媒体上公布。原则上,当年分配入住的保障性住房比例不得低于当年基本建成的60%。企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满足本企业(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租住后,其剩余房源应纳入当地统一分配。住房保障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等有关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时,银行、证券、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出具相关证明。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结果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以及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复核结果要在1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全社会
1.事故信息
2.典型事故通报
3.事故调查报告,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4.气象及灾害预警信息 、不同时段、不同领域安全生产提示信息
5.重大隐患排查、挂牌督办及其整改情况
6.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等
7.承担处置主责、非敏感的应急信息,包括事故灾害类预警信息、事故信息、事故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应对结果等
8.列入或撤销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信息
9.安全生产业务工作信息;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信息
10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检查时间、检查或巡查对象、问题隐患、整改情况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隐患管理)
2.《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 第十条第(七)款   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八)款  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情况,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救援情况,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和处理情况。(应急管理、安全事故通报与调查)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第四条第(十九)款    完善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坚持问责与整改并重,充分发挥事故查处对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健全典型事故提级调查、跨地区协同调查和工作督导机制。建立事故调查分析技术支撑体系,所有事故调查报告要设立技术和管理问题专篇,详细分析原因并全文发布,做好解读,回应公众关切。对事故调查发现有漏洞、缺陷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及时启动制定修订工作。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事故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五条第(二十二)款    建立隐患治理监督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分级和排查治理标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与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执法,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到位的企业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供电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按规定给予上限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实行约谈告诫、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1号):第六条 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二)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全社会
1.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分布情况
2.汇总发布本行政区域市乡两级灾害信息员工作职责和办公电话
3.发布涉及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4.本行政区域内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情况
5.自然灾害救助的救助对象、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及时限等
6.救助款物通知及划拨情况
7.因灾过渡期生活救助标准
8.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救助标准
9..年度救灾捐赠款物信息以及款物使用情况
10.防灾减灾救灾其他相关信息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2.《湖北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第二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或者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的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全社会
1.包括国家和地方层面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2.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等养老服务通用政策信息
3.养老机构备案办理信息,包括办理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承办机构、办理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4.老年人补贴等养老服务业务办理信息,包括办事名称、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承办机构、办理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5.养老机构备案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6.老年人补贴申领和发放信息
7.养老机构评估信息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2018〕10号):第三条第(二)款   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重点围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等事项,全面公开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福利补贴申领及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公开救助款物的管理使用、福利补贴发放等情况。公开方式方法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既确保公开实效、维护底线公平,又保护好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2.《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第二条第(五)款规范评定程序,细化评定标准。省级民政部门要制定完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程序,细化具体标准和评定方法,设定首次评定等级限制和晋级年限要求,明确各评定环节的具体工作时限,全面推进全流程公开。等级评定的程序一般包括养老机构自愿提出申请、审查并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组织评定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发布公告,颁发等级证书(牌匾)等环节。要明确申请条件,凡依法办理登记,符合评定标准规定基本要求的养老机构均可申请。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养老机构列为限制参与评定的范围。评定组织对养老机构的评定一般分为书面评价、现场评价,要科学确定评价的参与范围,将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等作为重要社会评价内容。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复查申请,评定组织在复查中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评价。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养老服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信息。
3.《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民发〔2022〕86号)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检查结果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全社会
1.教育概况:教育事业发展主要情况、教育统计数据、义务教育学校名录等信息
2.招生管理:义务教育招生方案,包括招生范围、招生程序、报名条件等,学校情况、录取结果、咨询方式等招生管理信息
3.财务信息:财务管理及监督办法、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
4.学生管理: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学生资助政策、学生评优奖励、优待政策等信息
5.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特殊教育、学校体育评价、学校美育评价等重要政策执行情况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十一)款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教育统计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4号):第三十条 教育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便于查询利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信息平台等途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依法公开数据生产的过程和结果,提升数据共享和公开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教育统计资料,供社会公众查询。(事项1)
3.《全国改薄办关于印发〈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全国改薄办函﹝2015﹞2号):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工作信息公开内容,重点公开下列信息:(一)有关政策、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二)组织机构和职责;监督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三)本地义务教育学校(含教学点)基本办学标准。(四)本地义务教育学校(含教学点)现状、基本办学条件缺口清单、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五)年度实施进展和总体实施情况;本地义务教育学校达标率变化情况;专项资金的预算、落实、使用、管理和审计情况。(六)校舍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中小学校舍建设收费减免情况;设施设备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校舍建设项目施工方和设施设备供应商资质等信息(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校舍建设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八)公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九)督导、督查、督办情况;项目实施绩效评估报告。(十)先进经验和典型案例。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第三条第(三)款   教育领域。立足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进一步加大教育信息公开力度,重点做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方面的信息公开。紧扣利益关系直接、现实矛盾突出的事项,重点公开相关政策、发展规划、经费投入和使用、困难学生资助实施情况等信息。做好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等工作进展情况的公开。推动民办学校办学资质、办学质量、招生范围和收费等信息公开。
全社会
1.城乡低保政策法规制度
2.城乡低保办理流程
3.城乡低保保障标准
4.城乡低保月度保障人数及资金使用统计报表或通报
5.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法规制度
6.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理流程
7.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保障标准
8.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月度救助人数及资金使用统计报表或通报
9.临时救助政策法规制度
10.临时救助办理流程
11.临时救助标准
12.临时救助月度救助人数及资金使用统计报表或通报
13.医疗救助办理流程、救助标准
14.月度救助人数及资金使用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 (十一)款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3.《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第五条第(三)款    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第三条第(二)款     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重点围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等事项,全面公开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福利补贴申领及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公开救助款物的管理使用、福利补贴发放等情况。公开方式方法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既确保公开实效、维护底线公平,又保护好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全社会
1.环境保护政策措施和规划
2.政策文件解读信息
3.市控城市站点及时发布数据
4.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信息
5.重点排污单位监督性监测信息
6.重点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总量控制、污染防治等信息,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监管信息
7.公开重点生态环境举报、信访案件及处理情况
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信息
9.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结果
10.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信息
11.行政处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行政强制决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公开行政命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12.“12369”受理的群众举报案件和查处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 (十三)款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第三条第(五)款    环境保护领域。进一步做好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等信息的公开工作。重点公开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政策措施、实施效果,污染源监测及减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环境保护执法监管、投诉处理等信息。及时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提示信息,统筹做好重污染天气期间信息发布、舆情引导等工作。健全环保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
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26号):第四条第(七)款   环境保护领域。做好环境保护政策解读,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法规政策和重大措施,通过多种途径释疑解惑,传递权威信息。突出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全面开展空气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向社会发布空气质量预测预报信息;推进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公开。加大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公开环境统计年报信息,向社会公布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总量减排等情况。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在省投资在线监管平台网站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信息,除涉密项目外,全面公开建设项目环评信息。加大环境执法监管情况公开力度,及时公开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结果,探索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信息。公开大气污染防治专项督查情况。公开全省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信息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长江经济带等重大生态环境专项执法督查信息。定期公开重点案件督办和挂牌督办案件、行政处罚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等信息。定期发布“12369”受理的群众举报案件和查处情况。督促企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工业污染源、工业园(聚集区)环境保护设施信息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等。督促上市公司加强环境信息披露,强化生活垃圾焚烧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督促重点监控企业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
全社会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监督检查、公共服务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第(十三)款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3.《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食药监法〔2017〕125号):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在其政府网站公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日常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等监督检查结果信息。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在其政府网站公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中的有关被抽检单位、抽检产品名称、标示的生产单位、标示的产品生产日期或者批号及规格、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等监督抽检信息。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在其政府网站公开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案件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主要事实;(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全社会
1.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国家免疫规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疫情及防控等信息
2.公共卫生服务事项: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投诉渠道,服务对象,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点、服务时间,服务项目和内容,服务流程,服务要求
3.卫生健康、公众健康教育,针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和农村、工矿企业等重点区域的专项健康科普等信息
4.有关卫生健康的应急预案、方案
5.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牵头处置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医学紧急救援、预警信息等
6.卫生健康领域公共服务指南信息,包含:服务单位、咨询电话、监督投诉电话、办理时间、地点、办理材料、办理流程、收费情况、实施依据等
7.卫生健康领域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咨询投诉渠道
8.医疗卫生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机构类别、机构级别、机构等次、经营性质等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第三条第(四)款   基本医疗卫生领域。保障好人民群众对公共医疗卫生的知情权,重点公开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国家免疫规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疫情及防控等信息。大力开展健康科普,针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和农村、工矿企业等重点区域,开展专项健康科普,用现代医学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服务。进一步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健康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公开工作。探索利用信息公开手段加强卫生监督。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9〕14号):第三条第(三)款   围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加大医疗服务、药品安全、医保监管、疫苗监管、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结果等方面信息公开力度。
全社会
1.涉农补贴相关政策文件。
2.公开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政策内容、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受益对象。
3.农机购置补贴、耕地地力保护等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结果。
《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1号):《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农业产业发展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粮油生产保障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全社会
公开公路水运工程基础设施、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综合交通运输及多式联运等信息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全社会
1.政策清单,包含政策名称、享受对象、政策内容、申请条件、受理机构等;服务清单,包含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经办机构清单,包含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经办项目等
2.岗位信息发布、求职信息登记、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发布、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3.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开业指导
4.失业登记指南、就业登记指南、《就业创业证》申领指南
5.创业补贴申领指南、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指南
6.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求职创业补贴申领、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奖补申领
7.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就业见习补贴申领、求职创业补贴申领、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申领
8.政府向社会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指南、结果
9.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开展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就业政策落实服务落地专项行动的通知》(人社部函〔2019〕77号):第三条第(一)款   公布政策服务清单。各地要全面梳理就业创业政策和服务项目,形成政策清单、服务清单和经办机构清单并公开发布。政策清单应包含政策名称、享受对象、政策内容、申请条件、受理机构等。服务清单应包含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经办机构清单应包含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经办项目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全社会
1.A 级旅游景区基本情况。本地A级旅游景区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所在地、等级及评定年份;本地A级旅游景区的服务信息,包括景区开放时间、联系电话及临时停止开放信息;本地A 级旅游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基本信息,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等级及评定年份。
2.旅行社名录:旅行社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3.旅游厕所建设情况:旅游厕所建设数量及厕位数量。
4.旅游提示警示信息:旅游安全提示信息;旅游消费警示信息;文物保护提示信息。
5.旅游安全应急处置信息:旅游应急保障组织机构及职责;旅游应急保障工作预案;旅游应急响应、热点问题处置情况。
6.旅游市场举报投诉信息:受理旅游市场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7.文明旅游宣传信息:文明旅游宣传主题及活动信息;旅游志愿服务信息。
1.《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2.《旅游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公布《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示信息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手机短信及公众易查阅的媒体渠道对外发布。一级、二级风险提示应同时通报有关媒体。
第十七条 风险提示信息,应当包括风险类别、提示级别、可能影响的区域、起始时间、注意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内容。
一级、二级风险的结束时间能够与风险提示信息内容同时发布的,应当同时发布;无法同时发布的,待风险消失后通过原渠道补充发布。
三级、四级风险提示可以不发布风险结束时间,待风险消失后自然结束。
第二十五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启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一)组织或者协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对旅游者的救助及善后处置,防止次生、衍生事件;(二)协调医疗、救援和保险等机构对旅游者进行救助及善后处置;(三)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公布咨询电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4.《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旅游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标准目录》明确了政策文件、公共服务、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4类一级公开事项,明确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旅游规划、A级旅游景区基本情况、旅行社名录、旅游厕所建设情况、旅游提示警示信息、旅游安全应急处置信息、旅游市场举报投诉信息、文明旅游宣传信息、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旅行社的随机抽查、对导游的随机抽查、对在线旅游经营者的随机抽查、对旅行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导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线旅游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17项二级公开事项。同时,《标准目录》规范了每一事项的公开内容、公开依据、公开时限、公开主体、公开渠道和载体、公开对象、公开方式和公开层级。
全社会
1.普法动态资讯
2.普法讲师团信息
1.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相关规划
2.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具体地址
3.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号码
4.中国法律服务网和各省级法律服务网网址
5.三大平台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
6.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有关基本信息、从业信息和信用信息
7.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仲裁、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包括评选表彰通知、先进集体和个人申报表、拟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表彰决定)
8.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对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第四条第(十三)款   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依托法律援助组织、乡镇(街道)司法所等现有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推进“12348”热线平台省级统筹,建立一体化呼叫中心系统。推进“互联网+公共法律服务”,构建集“12348”电话热线、网站、微信、移动客户端为一体的中国法律服务网,提供覆盖全业务、全时空的高品质公共法律服务。加快推进中国法律服务网同业务系统对接,实现“一网通办”、资源共享。坚持平台建设和运行管理并重,健全平台运行管理和服务标准体系。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21〕31号):
第二条第二款第10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级目录清单,编制本级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22项   组建由村(居)法律顾问、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志愿者等构成的公共法律服务团,统筹向法律服务资源较为缺乏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提供服务。鼓励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开展面向农村偏远地区的流动公共法律服务,拓展公共法律服务覆盖面。
第27项   对在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30项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督和行业自律协同机制,督促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完善自身内部管理制度,加大对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力度和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
全社会
1.公共文化设施名录和使用情况信息,包括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
2.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政策法规、政策执行和落实情况信息
3.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年度建设情况信息
4.公共文化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信息。公开公益性文化服务活动信息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第三条第(七)款    公共文化体育领域。立足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的公益性均等性便利性,大力推进公共文化体育的服务保障政策、服务体系建设、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设施建设和使用,政府购买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的目录、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公开。公开文化遗产保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公益性文化服务活动、公益性体育赛事和活动、受捐款物管理使用等情况。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26号):第四条第(九)款    公共文化体育领域。加大公共文化体育的服务保障政策法规、政策执行和落实情况信息公开力度。深化财政资金在文化体育领域投入和使用情况信息公开,特别是重要文化体育服务设施建设、政府购买文化体育服务工作、文化体育扶贫工作、基层文化工作人员和文化志愿者的培训工作、重要体育设施建设等的经费使用情况;进一步推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体系建设、设施名录和使用情况信息公开,包括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等;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情况公开,采取多种方式公开非遗申报办事指南、各级保护项目名录、传承人名单、非遗工作部门机构概况、职能等情况;建立覆盖全省的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监督检查和统计公告机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考核结果,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加强公共体育场馆服务信息公开,督促公共体育场馆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向人民群众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收费标准、免费或低收费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全省享受免费低收费开放补助资金的体育场馆名录;公开免费低收费的体育场馆服务信息。
全社会
1.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年度计划、资金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分配结果
2.衔接资金项目:项目库建设、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实施
3.监督举报电话
《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关于完善扶贫资金项目公告公示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18〕11号):第三条、公开内容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结果。中央、省、市、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结果,予以公告。
    (二)精准扶贫贷款安排使用情况。扶贫小额信贷的贷款对象、用途、额度、期限、利率等情况,予以公告。享受扶贫贴息贷款的企业、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名称、贷款额度、期限、贴息规模和带贫减贫机制等情况,要在实施前公示,实施后公告。
    (三)行业扶贫相关财政资金和东西部扶贫协作财政援助资金使用情况。使用行业扶贫相关财政资金和东西部扶贫协作财政援助资金实施的项目,予以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资金规模、实施单位、带贫机制和绩效目标等。
    (四)脱贫攻坚规划。经省、市、县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本地区脱贫攻坚规划,予以公告。
    (五)县级脱贫攻坚项目库。纳入县级脱贫攻坚项目库的项目,按照《关于完善县级脱贫攻坚项目库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18〕10号),实行村、乡、县三级公示。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脱贫攻坚项目库,予以公告。
    (六)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安排情况。年度县级扶贫资金项目计划或贫困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方案(含调整方案),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公告;乡镇、村级在接到上级下达扶贫资金项目计划批复后,及时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地点、建设任务、补助标准、资金来源及规模、实施期限、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和绩效目标、带贫减贫机制等。
    (七)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年度终了,县、乡、村三级要分别对本级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完成、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和减贫机制实现情况等。
    (八)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管理单位或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公示,包括项目名称、资金来源、实施期限、绩效目标、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受益对象和带贫减贫机制等。项目竣工后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公告,包括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结果、检查验收结果、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九)受理方式和办理结果。公告公示单位、监督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邮箱。监督电话包括本单位的监督举报电话和12317监督举报电话。举报受理办理结果要公开。
全社会
1.执法程序或流程图、咨询方式、监督投诉方式
2.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3.执法人员名单
4.救济渠道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二条第(四)款   强化事前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职权职责,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款    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鼓励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要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全社会
1.城市、镇总体规划及同级的土地利用规划;乡规划及同级的土地利用规划;部分村庄编制完成的村庄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新办、变更、延续、 补证、注销的办理情况
3.征地补偿安置法律以及适用于本地区的政策、技术标准等规定要求:法律法规和规章;征地前期准备、征地审查报批、征 地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征地工作流程图
4.拟征收土地告知:拟征收土地用途;拟征收土地告知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和范围;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拟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管控
5.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收土地调查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登记表;
6.拟征地听证:按拟征收土地告知确定的时间制作《听证通知书》;按《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组织听证;实施听证的 ,公开听证相关材料:《听证通知书》;听证处理意见
7.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 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 土地方案;
8.国务院批准用地批复文件;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批复文件;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后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文件;地方人民政府转发用地批复文件;其他用地批准文件
9.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 告确定的时间制作《听证通知书》;按《听证通知书》规定的 时间组织听证;实施听证的,公开听证相关材料:《听证通知书》;听证处理意见
10.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凭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1〕12号):第一条第(一)款  做好各类规划主动公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主动公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做好历史规划(计划)的归集整理和主动公开工作,充分展示“一张蓝图绘到底”的接续奋斗历程。
3.《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制度。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三)土地条件。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5.《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6月17日国土资源部第45号令公布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公布,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全社会
公开公共服务、水资源管理与保护、节约用水、水利工程建设、河湖管理、水土保持、农村水利水电、移民管理、监督管理、水旱灾害防御、水文管理、水资源调度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全社会
总体情况(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监督保障等方面)、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2.《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21〕30号)。
全社会
公开市政府网站监管年度报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   年报制度。要编制政府网站年度工作报表,内容主要包括年度信息发布总数和各栏目发布数、用户总访问量、服务事项数和受理量、网民留言办理情况,以及平台建设、开设专题、新媒体传播、创新发展和机制保障等情况,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全社会
依申请公开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令第711号):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全社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四)款第1项     政府门户网站要搭建统一的互动交流平台,根据工作需要,实现留言评论、在线访谈、征集调查、咨询投诉和即时通讯等功能,为听取民意、了解民愿、汇聚民智、回应民声提供平台支撑。部门网站开设互动交流栏目尽量使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的互动交流平台。互动交流栏目应标明开设宗旨、目的和使用方式等。全社会
受理日期、答复日期、答复部门、答复内容、有关统计数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四)款第5项    做好意见建议受理反馈情况的公开工作,列清受理日期、答复日期、答复部门、答复内容以及有关统计数据等。开展专项意见建议征集活动,要在网站上公布采用情况以电子邮箱形式接受网民意见建议的,要每日查看邮箱信件,及时办理并公开信件办理情况。全社会
留言办理情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   安排专人每天及时处理网民纠错意见,在1个工作日内转有关网站主办单位处理,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网民。除反映情况不属实等特殊情况外,所有留言办理情况均要公开。全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