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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司法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发表日期:2023-04-25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目  录

总   述………………………………………………………………………1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监督检查工作指引………………………………………4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监督检查工作指引…………………7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监督检查工作指引……………………………………9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2

总   述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精神,根据全市优化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指标重点任务要求,现对我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制定以下抽查工作指引:

一、随机抽查主体和职责

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由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负责并具体实施。从法律服务机构名录库中随机抽取待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并具体实施对被随机抽取对象的检查。

二、随机抽查对象和内容

随机抽查对象为本局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等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服务机构名录库的相关信息由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收集,局办公室负责公开。所有抽查对象均须通过“双随机、一公开”平台随机抽取的方式,从法律服务机构名录库中随机抽取。随机抽查内容为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对法律服务人员的监督检查,具体内容由局业务科室根据行业管理需要确定。

三、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全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随机抽查每年开展一次,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0%。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法律服务机构,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四、执法人员建立和选取

由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股统一建立本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每次执法检查前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取不少于2人组成检查组。对于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本次抽查时,按照“递补抽取”的原则,抽取其他人员递补。执法检查人员与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五、随机抽查程序和规定

(一)制定计划。每年按照上级要求、年度工作或各阶段专项工作部署,并结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评代表的建议意见以及“12345”、“12348”热线投诉情况,以政府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为重点,由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制定年度抽查计划,明确对一般、特殊、异常市场主体的抽查比例和频率,原则上避免对同一法律服务机构多次重复检查。

(二)确定对象。从法律服务机构名录中抽取检查对象,由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了解抽查对象是否在短期内已接受过抽查,对于短期内已接受过抽查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予免检,但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法律服务机构不适用该规则。

(三)实地检查。检查人员应按抽查内容如实记录检查情况。被抽查的法律服务机构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按法定执法程序进行处理。

(四)结果处理。抽查发现法律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或报上级作出处罚决定;要求限期整改的,应当及时跟踪整改情况;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告知该行政机关并按规定程序移送。

(五)结果运用。抽查结果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将检查结果录入湖北省“互联网+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及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六)健全档案。相关抽查书面材料要及时存档,并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对象

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事项类别

重点检查事项

三、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

四、抽查比例及频次

全年抽查比例100%,每年1次

五、检查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2.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3.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4.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5.内部管理情况;

6.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7.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8.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六、法律依据

1.《律师法》(1996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12月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移送律师协会处理。”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移送律师协会处理。”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4.《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四)内部管理情况;(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对象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二、事项类别

重点检查事项

三、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四、抽查比例及频次

全年抽查比例100%,每年1次

五、检查内容

1.基层法律服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遵守市基协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业务实绩;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等相关情况。

六、法律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对象

公证机构、公证员(非市场主体)

二、事项类别

重点检查事项

三、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

四、抽查比例及频次

全年抽查比例100%,每年1次

五、检查内容

1.公证处的资质条件;

2.公证队伍建设情况;

3.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4.公证员执业情况;

5.办证质量控制情况;

6.内部管理情况;

7.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8.履行公证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9.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六、法律依据

1.《公证法》(2005年8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司法部令第101号发布)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对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二、事项类别

重点检查事项

三、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

四、抽查比例及频次

全年抽查比例100%,每年1次

五、检查内容

1.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2.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3.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4.是否做到热情服务,文明服务;是否免费咨询,文明接待;

5.是否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鉴定协会和鉴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各种专题教育活动等;

6.鉴定人是否熟知所执业类别的专业知识;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六、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5号公布,自2005年9月30日起施行)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6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